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1AA802844、52-1AA847041號所為之處分不服(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北市交停字第1AA802844、1AA8470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所明定。而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74年7月14日(74)廳刑一字第550號函意旨參照)。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之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亦準用於交通聲明異議案件。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設籍於「臺北市○○區○○街293之1號4樓」,除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外,復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又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區○○街○○○號,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所載「違規地點」在卷可考。從而,因異議人住居所地及違規行為地,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應無管轄權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而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處理,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至菁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