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21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59號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月5日上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389號重型機車,由臺北縣板橋市居住處欲往臺北市○○街,於同日上午5時45分許,由南往北途經臺北市○○區○○○路2段51巷口前公車站牌旁未劃分快慢車道之一般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行駛,致撞擊甫運動完畢而在該站牌旁未劃分快慢車道之一般車道邊候車之 張富根 ,致張富根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經救護車緊急送往臺大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因顱底骨折不治死亡。甲○○肇事後,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當場主動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富根之女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二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現場相片七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張富根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相片十八幀在卷可憑。
二、又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時天候雖雨且係夜間,惟該處仍有照明、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為已考領駕駛執照之人,此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自明,被告駕車自應依上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使其所騎乘之機車撞及被害人,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顯足認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乙、論罪之理由:
一、查被告因駕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
1項之過失致死罪。
二、又被告肇事後,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當場主動向警員自承其為肇事人,業據證人即員警 王勛弘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51、5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偵查卷第22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丙、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駕車時未確切注意車前狀況,駕駛態度至為輕忽,且其駕車過失造成被害人無法彌補之生命損害,雖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惟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不論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各方面都適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自肇事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分文,難認被告有心彌補其過失所致之損害,犯罪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量刑過輕云云。惟查,原審就上訴意旨所指摘各節已於量刑時詳予審酌如上,其量刑尚稱允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洵有未洽,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邱志平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