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45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85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93年度偵字第18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飛狗巴士之司機,甲○○則係計程車司機,渠等2人於民國93年9月2日上午11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停車糾紛發生口角進而互相推擠,詎雙方竟分別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甲○○以嘴咬傷乙○○之左手姆指,乙○○則徒手毆打甲○○之頭部,致甲○○受有頭部2處挫傷併腫大(4×3平方公分、2×2平方公分)、左眼眶部上下各1處挫傷併腫大(5.5×1.5平方公分、1×1平方公分)及右側臉頰2處抓傷(0.2×0.27平方公分、及0.2×0.2平方公分)等傷害;乙○○則受有左手拇指瘀傷及1處裂傷(約1公分)之傷害。詎乙○○於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離去之際,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間接故意,預見其冒然行駛將損壞甲○○之計程車,且對此損壞行為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故意駕車離去,擦撞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致該車之左前保險桿鈑金及烤漆、旗杆均已減損效用。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均坦承有上開互毆之傷害犯行,惟被告甲○○辯稱:其係出於正當防衛,因被告乙○○出拳打其臉部、並掐我脖子有抓到,致伊頭部挫傷,左眼眶挫傷,因其手放在我嘴裡,故係自然反應咬住其大拇指,而無意中傷害到他的大拇指等語。被告乙○○則辯稱:其係因被告甲○○先咬其手,其始出手打他,之後其駕車離開,因被告甲○○違規停車,致其迴轉半徑不足,不小心撞到他的車,僅係交通事故,但其認為他的車輛受損之程度應不致如此嚴重,且其車損之照片亦不清楚,不得作為證據等語。另公訴人上訴則指稱被告乙○○年青力壯,竟連續出手毆打告訴人甲○○,又故意撞擊告訴人之計程車,事後毫無悔意,拒絕賠償,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處五月有期徒刑屬過輕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互毆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告乙○○指訴明確(見原審卷第16頁、第45頁),乙○○則受有左手拇指瘀傷及1處裂傷(約1公分)之傷害,復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頁),被告甲○○空言辯稱其係基於正當防衛而為,尚乏證據相佐,益以當時係因停車糾紛而起,此等停車糾紛,尚不得遽為認定,即有不法侵害而行使正當防衛為前提,故被告甲○○所辯,委難採信。
(二)再查,被告乙○○自白傷害犯行,致甲○○受有頭部2處挫傷併腫大(4×3平方公分、2×2平方公分)、左眼眶部上下各1處挫傷併腫大(5.5×1.5平方公分、1×1平方公分)及右側臉頰2處抓傷(0.2×0.27平方公分、及2×0.2平方公分)等傷害;乙○○則受有左手拇指瘀傷及1處裂傷(約1公分)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9頁),核其被告乙○○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二人均犯傷害犯行事證明確。
(三)另被告乙○○雖辯稱其係因視野無法看到被告甲○○之車輛,致行駛間過失擦撞該車,且因被告甲○○違規停車始造成損壞,此僅為一般交通事件,其並非故意損壞,且據站務人員告知,他只有旗竿受損,對於 板金 可能會受損,其無意見等語。惟查:被告坦承其明知被告甲○○是停在我的右後方,其當時以為可以過,卻造成右後方去掃到他的車尾等語明確,其於離去前已毆打被告甲○○,造成甲○○多處受傷,於傷害甲○○後離去時,復明知被告甲○○之車停放該處,可預見其逕行行駛有損壞該車之可能,仍故意強行通過,其主觀上係任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則其有間接故意,應堪認定。且佐以被告乙○○所駕駛係大型灰狗巴士,與甲○○係小型計程車以觀,其故意強行駕車擦撞被告甲○○之車輛,造成甲○○車輛左前方、前保險桿、左前旗杆損壞,有照片及估價單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頁),其亦坦承其擦撞甲○○之車輛造成旗杆及相關部位損壞,業如前述,其故意毀損犯行明確。是被告乙○○辯稱僅係交通事故或稱車損照片不清楚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犯傷害犯行,被告乙○○犯傷害、毀損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
四、原審以被告甲○○、乙○○二人罪證明確,就甲○○部分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漏引刑法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就乙○○部分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甲○○、乙○○係因被告甲○○違規停車造成糾紛,被告乙○○竟毆打年近六旬之甲○○,造成甲○○多處受傷,被告甲○○僅以牙齒咬傷乙○○予以反擊,被告乙○○於臨去時復駕駛大型客車擦撞被告甲○○之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損壞,其二人均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犯罪後被告甲○○坦承犯行,被告乙○○僅坦承部分犯行,惟已提出新台幣5萬元欲和解惟被告甲○○不願接受等一切情狀,就傷害罪分別量處甲○○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乙○○損壞他人之汽車左前保險鈑金及烤漆、旗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乙○○二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乙○○過輕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煙平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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