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144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12月1日所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嗣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現尚積欠相對人新台幣(下同)400,000元,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依上揭規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於上開期日簽發系爭本票,為此依法提起抗告,並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及同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
7號裁定參照)。易言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經查,抗告人既為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執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亦無不應予准許之情形;況縱令其所稱屬實,或有其他之抗辯、或實質上之法律爭執,亦係實體上問題,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抗告人應另行起訴解決,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勇松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