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04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桃園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19118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4月15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鄉○○路三仙宮內,與友人共飲高粱酒後,應注意駕駛人酒後之生理協調能力將受酒精影響,而不得駕車,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仍於同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村○○路○○號之快車道時,因不勝酒力而任意變換車道,再因無法即時反應車前狀況,而緊急煞車,致後方未保持安全距離之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因煞車不及而追撞,乙○○因而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言詞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筆錄記載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法官蔡和憲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