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40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被 告 周玉和 即 周玉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05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伍萬壹仟柒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零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月
27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核先敘明。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周玉和即周玉武於89年8月16日間向訴外人
玉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
利率10.5%固定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
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玉山銀行並以被告
為被保險人,向原告訂立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如屆
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原告負理賠責任。詎被告自91年
9月27日即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
積欠玉山銀行17萬8,223元(本金16萬8,619元)未依約清償
,原告依約理賠玉山銀行16萬2,005元,玉山銀行於91年10
月30日嗣將其全部債權轉讓予原告,爰依前揭之消費借貸契
約、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貸申請
書、交易明細查詢、出險通知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
計算書、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保險部函、債權讓
與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院卷第4至10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正。因此,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