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90號抗告人乙○相對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另一發票人 李來香 向聲請人信貸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並簽發本票乙張,約定每月4日攤還本利金11,000元,前後攤還17期,信用良好,從未滯延,在民國93年10月本利攤還金,由於信貸人 李來春 糖尿病發作,無法工作,經相對人允諾緩繳1期,11月起至94年1月相對人李來春按期繼續償還本金,相對人據此請求顯無理由,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訴訟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姜悌文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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