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8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PXV-090」應更正為「PXV-060」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堪認被告駕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非高,其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之機車,並於酒駕上路,無視於他人之用路安全,惟念其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且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其他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