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99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冠麟選任辯護人簡弓皓律師被告陳家俊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
3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歐冠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家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陳家俊為菁英會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住戶,陳家俊與歐冠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2月2日凌晨2時54分許,分別騎乘機車至上址前停放後,一同越過上址地下室停車場入口之管制柵欄,進入上址之地下室停車場,見吳○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乃推由陳家俊在場把風,並協助歐冠麟拆解,歐冠麟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拆解上開機車之後避震器2支及前輪(含輪框、碟煞盤)1個,得手後,由歐冠麟騎乘原機車攜離。嗣因吳○陞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地下室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歐冠麟、陳家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歐冠麟、陳家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歐冠麟、陳家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第12至13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失竊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詳警卷第14至21頁)。從而,因被告歐冠麟、陳家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歐冠麟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扳手1支,被告歐冠麟既得持以拆解輪胎及避震器之固定螺絲,足見其質地應屬堅硬,該扳手在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歐冠麟、陳家俊就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歐冠麟、陳家俊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歐冠麟、陳家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關於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歐冠麟、陳家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歐冠麟、陳家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歐冠麟、陳家俊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之刑事陳述狀及匯款明細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54頁、第85至90頁)。並考量被告歐冠麟、陳家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歐冠麟從事自由業、月入新台幣(下同)22,000元、未婚、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被告陳家俊現擔任職業軍人、月入37,000元、未婚、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前開犯罪情狀後,就被告歐冠麟、陳家俊所犯之刑,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歐冠麟、陳家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扳手1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歐冠麟、陳家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所竊得之避震器
2支及前輪(含輪框、碟煞盤)1個,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歐冠麟、陳家俊犯後既已賠償告訴人相當款項,而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是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又查被告陳家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念其等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陳家俊就告訴人所受損害亦加以賠償,以獲取告訴人之原諒,業已析述如上。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陳家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陳家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陳家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陳家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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