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裁八一—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七時二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五四五二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時,遭警攔下開單舉發無照駕駛及酒後駕車,後經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站臺東監理所裁罰新台幣一萬九千八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而受處分人乙○○對其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凌晨五時許有喝酒,並於同日上午七時二十三分許在臺東市○○路三角公園遭警攔下測試酒精濃度及無照駕駛之事實不為爭執,惟辯稱:我是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上午七時二十三分在新生路三角公園被警攔下來,警察就對我做酒精濃度測試,因我急著送檳榔,我就跟警察說等我先下貨完再做,我下完貨後,警察就叫我吹氣,我正要吹氣時,當時我嘴巴還沒有含著測試器,警察就說我的測試值為零點二八毫克,我當時在五點多的時候確實有喝半杯的藥酒云云。經查,受處分人酒後駕車及有經酒精濃度測試一事,業經當時對受處分人進行酒精測試之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受處分人拒簽之酒精濃度測試值(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八毫克)一紙在卷可稽。次查,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值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受處分人既未就職勤員警之上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衡諸現場查獲之警員與異議人並無仇隙,當無設詞攀誣、濫予舉發之理。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辯顯非實情,而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柏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