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下午三時許,駕駛向 黃柏銓 借得之車號00—二五三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新莊市○○路往桃園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樹林市三興七巷交叉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叉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禮讓轉彎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叉路口時,貿然加速前進,未留意前方車輛動態,適甲○○同向駕駛車號000—七二五號重機車,由新莊市○○路左轉樹林市三興七巷,已至路中心處,被告乙○○見狀,欲煞避不及,撞及甲○○機車左側,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大腿內側、右小腿內側及左上臂外側多處挫傷,乙○○肇事後,未下車查看並留在現場處理善後,即搭乘計程車逃逸等語,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0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罪嫌,無非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經證人黃柏銓證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於肇事車輛曾由何人駕駛過,語焉不詳,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前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車子是放在我家門口不見了,後來警察通知我,我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甲○○對於是否確係被告駕車撞到伊,從警訊迄檢察官偵查中均無法確定,因此告訴人之指訴至多僅能證明伊確有於右揭時地騎車遭人開車撞擊發生車禍。而證人 黃柏權 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亦僅能證明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後,證人黃柏銓將肇事車輛借予被告,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開車肇事後逃逸。又觀諸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朱木川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另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當時確有發生車禍並受傷,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
(二)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本院調查時另供稱:當時駕車肇事者為 張志成 ,係張志成發生車禍後要其前往處理,車禍發生當時在車上之女子叫 王佩菁 ,且張志成車禍發生後直接坐計程車逃走,因張志成有肇事車輛鑰匙,所以張志成何時將車開走並不清楚等語,經本院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再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詢問證人張志成,經證人張志成具結證稱:「(有無虞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下午三時許,駕駛KA—二五三八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與樹林市三興七巷交叉路口撞及被害人甲○○所騎乘之MCU—七二五號機車,並於肇事後將肇事車輛留在現場,搭乘計程車逃逸?)有。車子我是向乙○○借來的,是黃柏銓把車子借給乙○○。」、「(車禍當時與你同車之女子,其姓名及基本資料年籍為何?現在何處?)他是 黃姵菁 ,住蘆洲市○○路。」、「(車禍發生後,你如何與乙○○商量處理車禍事宜?當時乙○○如何表示?)當時我車內留有乙○○的行動電話,因我本身通緝,所以我趕快離開,我與乙○○住一起,我就請傅鳳儀到現場去看。」、「(乙○○如何表示,他如何處理?)他說他有跟對方處理,他也向我拿五萬元,後來我就被抓。」等語,與被告所供稱之情節相符,足證本件車禍事故之駕駛人應係證人張志成而非被告無訛。
(三)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只知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棟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廖建彥法官劉柏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