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3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施懷

被告 鄭子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於扣除零件費用折舊後當庭以言詞減縮其聲明請求金額為105,259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6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1日1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60公里500公尺外側車道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追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吳宗聖 駕駛、訴外人 謝碧桂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157,005元(工資37,145元、烤漆33,880元、零件85,980元)。原告並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105,25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汽車行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行駛於被告汽車前方之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維修照片、行照、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4至42頁),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57,00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5,980元、工資費用為37,145元、烤漆費用為33,880元等情,有發票及估價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4頁、第27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1月出廠,有行照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8年11月1日,使用期間已達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18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37,145元、烤漆33,880元,共計104,206元(計算式:33,181+37,145+33,880=104,206元),是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104,20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另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0月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並於同年10月18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206元,及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經核本件聲明減縮後之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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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5,980×0.369=31,7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85,980-31,727=54,253

第2年折舊值54,253×0.369=20,0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54,253-20,019=34,234

第3年折舊值34,234×0.369×(1/12)=1,0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34,234-1,053=3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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