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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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558號
原告 岳創輝
訴訟代理人 王銘柏 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陳怡君 律師
林芥宇 律師
被告 葉文隆
訴訟代理人 鍾霈 文
複代理人 王元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刑事庭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629號刑事判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109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6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5,064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7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5,0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5,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如後述所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就原告請求系爭機車(詳後述)及安全帽毀損之修繕費用32,250元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之範圍,惟原告已繳納裁判費,且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屬同一,應認原告此部分追加合法,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9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由新屋往青埔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行經高鐵南路5段與福達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直行,而自後方追撞前方準備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近端移位粉碎性骨折、左側較小腳趾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醫療費用74,710元、看護費11,000元、就醫交通費4,220元、醫療器材費用11,026元、病歷費用7,200元、系爭機車及安全帽修繕費用32,25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00,000元、勞動力減損345,076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損害,再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36,965元,共計2,348,51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8,51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不能工作之損失、勞動力減損及慰撫金之金額不合理,其餘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2,348,517元之損害,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
2.經查,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6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準此,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告係自後方追撞原告,自應由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至明。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用74,710元、就醫交通費4,220元、醫療器材費用11,026元、病歷費用7,200元、系爭機車及安全帽修繕費用32,250元為有理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支出上開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應堪信為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之損失600,000元為有理由:
⑴原告主張因受有上開傷害,需休養9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月薪100,000元計算,共受有薪資損失900,000元等情,並提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勞動契約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19至23頁、第93至99頁),被告則就原告每月薪資10萬元乙節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本院參酌天成醫院109年6月5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於109年4月9日經急診住院…建議休養3個月」,於109年10月3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於109年4月9日經急診住院…於109年10月3日門診。建議續休養3個月復健治療」等節(見附民卷第19、23頁),並審酌原告受傷狀況、後續回診及休養情形,堪信原告因前揭傷害,而有休養之必要。又依原告於109年4月9日受有上開傷害時,天成醫院即建議休養三個月,後又於109年10月3日回診時天成醫院仍建議繼續休養三個月,足認原告於109年4月9日起至110年1月2日止,均有休養之必要而無法工作。
⑵又依原告自陳其從事潛水工作,工作期間為每年3至12月,1、2月為休息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再參原告所提出109年之勞務契約,其提供勞務之期間為109年4月20日至同年10月19日,每月工資10萬元(見附民卷第93至99頁),足見原告並非每月均有從事勞動,故依上開勞務契約堪認原告於109年4月9日起至110年1月2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為600,000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就109年10月20日後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未提出其他勞務契約供本院參酌,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勞動力減損282,623元為有理由: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
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度上字第1394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
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
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
,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
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
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⑵依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0年12月6日天晟法字第110120601號函所附之受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覆意見表略以,原告目前遺存之傷病診斷為「左側近端脛骨骨折併前十字韌帶損傷」,門診理學檢查遺存關節活動度限制及局部壓痛,評估全人障害比例為2%,即勞動力減損程度為2%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堪認原告勞動能力因本件車禍減損2%,應屬妥適。又本件原告受傷前擔任潛水長,具有相當之專業,每月薪資為100,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依原告自陳其每年僅工作3至12月,1、2月為休息期間,故原告每年工作年薪應為1,000,000元,以此作為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標準,應屬適當。
⑶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請求自事發後9個月(即109年4月9日起至110年1月2日)不能工作之損害,詳如前述,而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害,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更大,性質上實已包含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準此,經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後,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應自110年1月3日起計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0年1月13日)止,以原告於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標準即按每年1,000,000元為計算基礎。
⑷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4,131,136元【計算方式為:1,000,000×14.00000000+(1,000,000×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14,131,136.135。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惟因原告僅受有勞動能力減少2%之損害,則該段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82,623元(計算式:14,131,136元×2%=282,6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為有理由: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並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依法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個資卷),認原告請求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1,412,02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4,710元+就醫交通費4,220元+醫療器材費用11,026元+病歷費用7,200元+系爭機車及安全帽修繕費用32,25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00,000元+勞動力減損282,623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1,312,029元)
5.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36,965元,此有匯款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33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部分,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75,064元(計算式:1,312,029元-36,965元=1,275,064元)。
6.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本件起訴狀係於109年10月26日送達予被告(見附民卷第10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
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
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