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05號
原告 魏榮華
被告 廖賢勝
龍冠運輸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鄧仁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肆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參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廖賢勝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9時30分許,駕駛被告龍冠運輸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龍冠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二段與南安路口處時,因過失而碰撞由原告駕駛並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本件事故),因而產生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1,100元,被告廖賢勝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廖賢勝受僱於被告龍冠公司,且事故發生時正執行職務中,是被告龍冠公司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1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廖賢勝則以:當初原告說要私下和解,彼此修復各自車輛,伊希望原告去聲請車禍鑑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龍冠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照片、維修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反面)。且為被告廖賢勝所不爭執;又被告龍冠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屬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第36至43頁),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兩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廖賢勝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監視器畫面觀之,事故發生前,原告行向號 誌甫 轉為紅燈(詳下述),可知被告廖賢勝行向燈號應甫轉為綠燈,其本應更加注意左右是否有來車,然被告廖賢勝卻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方致使事故發生,其就本件事故發生自有過失;而原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前時,路口紅綠燈綠燈暨已熄滅,黃燈雖因故未亮起,惟依一般經驗可知紅燈即將顯示,自應於停止線前減速停等,然原告卻仍往前行駛暨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亦有過失甚明。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實屬有據。
六、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1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0月18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18,9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90元(計算式:18,900×0.1=1,890元),加計工資32,200元,合計為34,090元。
七、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一切情狀,認原告應負擔50%過失責任、被告廖賢勝應負擔50%過失責任,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廖賢勝之賠償金額後為17,045元(計算式:34,090元×50%=17,045元)。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4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則被告均應自111年4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045元,及均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