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479號

原告 陳彥峰

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莊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當初是遭到車商業務 王文輝 的詐欺。當時原告有資金的需求,王文輝就要求原告去擔任車貸車主的保人,並表示如果原告擔任保人,就可以恢復信用,原告當時誤信其話術而擔任保人。而當時王文輝說主要車主不是原告,不會跟原告有關係,只要簽名就好。另原告與主要債務人 陳聖皓 素不相識,也無見過面,本人主張債權不存在。為此,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鈞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34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緣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22日,雙方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約定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被告公司辦理汽車資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分期60期攤還,每月為一期,每期償還金額為10,900元,設定資款總金額共654,000元,還款期間自109年2月29日起至114年1月3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115計算之利息。旋向新竹市監理所辦理動產擔保交易設定,詎料原告於110年12月1日開始未依約給付,依系爭契約所載借款金額,扣除已還款之228,900元(被告每月支付10,900元至110年10月30日止,共21期),以及扣除拍賣車輛44,000元(內含稅金2,095元),尚有系爭價金383,195元未受清償。原告已於授權書上簽名,授權被告公司填載未記載事項,且依照對保影片,原告簽署契約當下係基於個人意願,並無暴力脅迫,而原告與訴外人車商業務王文輝、本案車貸車主陳聖皓之間如何溝通車貸事項,蓋與被告公司車貸契約無直接關聯,且被告公司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一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74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具狀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12月24日新院嶽110司執戊字第48686號函囑託本院執行,本院於111年1月4日以新北院賢111司執助和字第34號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第三人每月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3分之1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34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惟被告並未自該執行事件受償,原告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為合法,先予敘明。

㈢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原告對於被告所持有本票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原告主張其係受王文輝詐騙而簽發系爭本票,則依上開說明,原告遭欺騙而簽發票據行為既由第三人王文輝所為,應以相對人即被告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原告始可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或以之對抗被告,且上開有利原告之事實,應由為票據債務人之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就被告明知原告遭王文輝詐騙而簽發系爭本票未能舉證以明,故原告以遭王文輝詐騙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34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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