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407號
原告 葉昭男
訴訟代理人 張繼文 律師
被告 申嬿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將其所有之坐落新竹縣○○市○○路000號旁之「秉和建設-站前之星」A5棟第12樓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屋)權利委託信義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對外銷售,後原告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060萬元之內容向被告為買受之要約,經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9日簽認同意該要約(下稱系爭要約契約),後定於同年月31日雙方簽訂買賣契約,不料被告未依約履行,雖經原告定期催告履行,並言明若未依約履行,將依系爭要約契約第4條第10項後段約定請求以買賣總價款3%計算之違約金(計算式:10,600,000元×3%=318,000元),然被告迄今仍未履行簽約義務。為此,爰依系爭要約契約第4條第10項後段及民法第229條、23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付款之方式於系爭要約契約第4條第4項已有約定,是被告後來有變更契約之約定,而系爭要約契約違約金之約定應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若鈞院認定是損害賠償總額違約金,原告認為相較於買賣契約的違約為百分之15,原告僅主張百分之3之違約金,已經很低,應無酌減空間,以當時房價跟現在房價1300萬至1400萬相比,原告沒有買到房屋所造成的損害是很龐大的。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要約契約約定之內容不爭執,但認為責任不全在被告,因系爭要約契約並未載明付款的方式,後來就是因為沒有辦法達成付款方式,才沒有辦法成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要約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在卷為證,核認無訛,被告亦不否認前開證據之形式真正,堪信為真。又被告並不爭執系爭要約契約之約定內容,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倘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要約契約第4條第10項後段約定:「本要約經賣方或其代理人簽屬同意出售後,買方或賣方如有一方違反本契約約定而不履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義務時,應支付他方相當於買賣總價款3%之違約賠償金額」,被告不爭執並未簽訂買賣契約,雖抗辯違約責任不全在被告等語,然系爭要約契約業就雙方履行付款方式為約定,被告辯稱因兩造未能約定履約方式致未能成交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違約責任,即無可採。準此,原告依系爭要約契約第4條第10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款百分之3即318,000元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㈣又查,系爭要約契約雖有約定兩造若不簽立買賣契約即應支付違約金,然並未就該部分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故原告主張該條款為懲罰性違約金,並無實據,該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是以,本件違約金之性質既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自不得就違約金部分更為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原告就違約金請求加計年息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請求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憑,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