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56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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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684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告 徐子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4,031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9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900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4,0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9日撥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予被告,約定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3.19%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本付息,並案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0年12月18日止,尚欠本金474,031元未清償。爰依爰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申請相關資料、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合    計  5,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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