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伍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二日開立借據二張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各一百六十萬元及六十萬元,合計二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限均自八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一○五年七月二日止,自借款日起共分二四○期,每期為一個月,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約定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利息(嗣依約機動利率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四),如未按期繳付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日起未再繳納本息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一百九十六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及利息未償,嗣經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拍賣擔保系爭借款之不動產,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分配得款一百三十五萬六千六百五十一元,並扣除保險公司退還火險之保險金,尚欠原告一百零七萬五千一百一十二元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二份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等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胡晏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