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訴字第五二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主張及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
二、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係指同條第一項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訴訟,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因土地由政府徵收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以此主張解除契約,而請求對造(出賣人)返還所收價金云云,則本件既屬解約後買賣價金之返還請求權行使,屬金錢債權涉訟,與不動產並無關連,非前述因不動產涉訟,即無由本件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
三、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本件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契約履行方式,即為約定契約履行地」云云,惟卷附買賣契約第三條規定係關於「買賣標的物」之「履行方式」,可否遽稱係屬「買賣標的物之「契約履行地」,並非無疑,且原告就買賣價金之支付,並無主張履行地之約定,足見本件關於買賣價金之支付(或返還),兩造應無定契約履行地之意思無疑,依前述,原告主張本院為契約履行地就本件有管轄之權限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非因不動產涉訟,且兩造間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又被告住所地係在新竹縣○○鎮○○街○○巷○○號,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羅心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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