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交字第62號原告甲○○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尚有如附表所示不合程式之情形,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起訴不合程式」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附表:
┌──┬───────────────────────┐│項次│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1│「當事人」欄之缺漏:│││依原起訴狀所載內容與狀附之交通裁決可查知,得居│││於原告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者,僅狀附之交通裁決受處│││分人即 林妘倢 ,甲○○並非該交通裁決之受處分人,│││自不得居於原告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至多僅得接受原│││告林妘倢之委任,作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故原告應依以下資訊予以更正:原告【原告應於│││當事人欄記載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訴訟代理人【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2│訴訟代理人之委任不合法:│││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林妘倢為自然人,原告林│││妘倢如欲委任甲○○作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及證明甲○○為原告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等身分文件(如戶籍謄本或國民身分│││證背面影本等身分證明文書)。惟原告既未隨狀提出│││委任書,亦未提出其他身分證明文件足佐甲○○具有│││上述身分到院供參,是其委任並不合法。原告如仍欲│││委任甲○○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重新提出委任狀,並檢附上述證明文件。│├──┼───────────────────────┤│3│「年、月、日」欄之缺漏:│││原起訴狀末漏未記載年月日,應予補充更正之。│├──┼───────────────────────┤│4│漏未附具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應同時提出依前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1份」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以供送達被告重新審查或答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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