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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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沐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
152、1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沐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劉沐榮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7年7月1日
15時許,經由嘉義市○區○○○路○○○○○○○號房屋1樓遮光罩側邊鐵架攀爬至2樓,再由3樓陽台跨越至嘉義市○區○○○路○○○○○○○號,徒手打破該房屋3樓落地窗玻璃後而侵入上址即 徐昀耀 住處(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徐昀耀所有之金項鍊3條及國際牌數位DV攝影機1台得手後逃逸。
㈡與自稱「 張應海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8年2月3日18時50分許之夜間,推由劉沐榮利用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之鐵窗攀爬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4樓陽台,徒手打破該房屋4樓落地窗玻璃後侵入上址即 高仲仁 住處(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高仲仁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消費券7,200元、信用卡10張、項鍊1條、隨身碟1個及郵局存簿、定存單各1份,「張應海」則在車上負責把風,渠等得手後旋即由「張應海」駕駛劉沐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應逃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沐榮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5頁反面、第46頁反面),核與被害人徐昀耀及高仲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40703694號卷,下稱嘉警卷,第1頁至第2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472959300號卷,下稱高警卷,第1頁至第
2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1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後湖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98年2月10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3月5日高市警鑑字第0980013410號鑑驗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高仲仁住宅竊盜案、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輛詳細資料歷任車主、交通部中央氣象局
105年10月3日中象參字第1050012469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5年10月3日北監車字第1050225504號函暨函附汽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5日刑生字第1050091207號函附之97年7月7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970700049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5月7日高市警鑑字第0980027943號函、DNA型別比對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5日刑醫字第0980064764號函、DNA型別比對報告書、刑事警察局DNA型別比對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嘉警卷第3頁、第7頁至第15頁;高警卷第7頁、第11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00年1月26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限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竊盜,始足當之,修正後之規定則不限於「夜間」,於「日間」犯之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規定;且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處罰規定之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已增列得併科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
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
(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提案研討結果、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被害人徐昀耀、高仲仁住宅所裝設之落地窗,應屬具有防盜作用,而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公訴意旨認為係門扇,揆諸前揭說明,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㈢被告與「張應海」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95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
年度易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6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併考量被竊取物品價值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害人高仲仁表示不願追究之意見,有104年12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高警卷第
6之1頁),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魚塭工作、月收入約1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上開各罪均係竊盜犯罪類型,及犯罪時間間隔、犯罪總損害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38之1條、第38之2條、第40
之2條等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增訂,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經查:
1.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之金項鍊3條及國際牌數位DV攝影機1台(價值共計55,000元),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得之現金50,000元、消費券7,200元、項鍊1條及隨身碟1個(依據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項鍊及隨身碟之價值共計約9,000元,見高警卷第2頁),上開物品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依刑法第40之2條規定應併執行之。
2.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得之信用卡10張、郵局存簿及定存單等物,純屬個人身分、執照或供提款之用,財產價值極微,且未扣案,參酌刑法第38之2條規定意旨,認尚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之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如犯罪事實欄一│劉沐榮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㈠所示。│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參條、國際牌數位DV││││攝影機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如犯罪事實欄一│劉沐榮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㈡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消費券新臺幣柒仟貳佰元││││、項鍊壹條及隨身碟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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