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777號上訴人即被告 侯權 祐選任辯護人 陳長甫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105年度簡字第39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25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侯權祐 緩刑貳年。
事實
一、侯權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4日18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校園內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由店員 房瓊錡 所管領之嘉紛娜果之肌西瓜水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已發還房瓊錡),得手後即步出該店離開,旋為房瓊錡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侯權祐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房瓊錡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及贓物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觸犯刑法竊盜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便利商店內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品項、幸經店員機警察覺,所竊取財物業已當場追回、犯後自知經人贓俱獲,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援引前揭條文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被告罰金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至被告上訴意旨謂其患有精神疾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被告固因中度精神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卡影本1紙在卷可考,又其因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曾於92年間及102年間至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診及住院治療,此有亞東醫院105年11月17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A號函暨隨函檢附侯權祐於該院就診之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憑;且於100年間至101年間亦曾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此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14日北總企字第1050301955號函暨隨函檢附侯權祐於該院就診之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上開精神方面之疾病。然被告於本案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其在案發當時竊取「統一超商」內商品之情節,均能明確陳述,且在回答檢察事務官詢問為何要偷東西時,亦能陳述係因口渴,忘了帶錢等語,尚難認被告有何因精神障礙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等情事。復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前述諸情而為刑之量定,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重之情形。綜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患有上開精神方面之疾病已如前述,另審酌本案被告所竊財物係飲料1瓶,財產價值不高,亦已歸還證人房瓊錡,且證人房瓊錡亦以書面表示公司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朱玓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陳志峯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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