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誠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25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佑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龍柏樹 壹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6至18列之「,事後陳佑誠將該2節龍柏樹幹,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販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並將其中5千元交給 劉家豪 」應予刪除;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陳佑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固認本案亦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惟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立法意旨觀之,本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牆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似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及無罪推定之要求,刑法規範之解釋,應盡量避免擴張,以避免國家公權力藉由擴張解釋而侵害人民權利,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亦應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前提做限縮解釋,以維人權之保障;則該條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翻牆侵入行竊之苗栗縣三灣鄉大河國民小學已遭裁撤而廢棄,平日無人居住,顯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揆諸前揭說明,其圍牆自難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牆垣」,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按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復以103年度聲字第11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之竊盜前案紀錄,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龍柏樹1顆(據被害人 古雲安 稱價值約25萬元,見偵查卷第41頁),下落不明而迄未返還,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竊得之龍柏樹1顆,乃其違法行為所得,被告所供業以
1萬元轉賣給自稱「阿材」或「阿才」之男子乙節(偵查卷第32、77頁),並無任何證據可佐,被告亦未曾提出所謂交易對象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以供查證,有關將高價龍柏樹賤價轉手之說詞,實有避重就輕之嫌、不能遽信,應認該龍柏樹仍屬於被告,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有供竊取龍柏樹所用而未扣案之手鋸1支,本屬易於取得之工具,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七、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