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易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豪上列被告被訴竊盜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12號),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貞元書記官王珮君通譯吳冠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5列之「林○葳」後應補充「(00年0月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應補充記載「乙○○為滿20歲之成年人」),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行為時已滿20歲,為成年人,其故意對當時未滿12歲、
尚為兒童之林○葳犯竊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
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以99年度易字第68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0年7月
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㈢被告竊得之SIM卡1片,固係其違法行為所得,且屬於被告
,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葳,然該SIM卡既經被害人之父向電信業者申請註銷停止使用(104年度偵字第3162號卷第15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47號卷第59頁),顯已無任何經濟價值,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件判決係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上訴:
㈠於法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之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宣示判決筆錄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王珮君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12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里○鄰○○路○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6月中旬某日下午某時,在苗栗縣頭份市(改制前為頭份鎮)頭份國小附近統一超商前,遇見友人甲○○之女林○葳,假藉需使用手機撥打之詞,於林○葳同意出借手機(門號0000000000)並將手機交給乙○○時,乙○○趁林○葳與同學談話不注意之際,竟以將該手機內之SIM卡抽出之方式,竊取該門號SIM卡1片,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甲○○於103年7月初,至通信行欲為林○葳辦理該門號儲值時,始發現該手機之SIM卡失竊,經警據報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有取得並使用系爭門號SIM卡等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雖否認犯罪,辯稱:系爭門號SIM卡是被害人林○葳的父親甲○○借伊的,借了之後沒有說要還他,後來伊辦了新卡,該SIM卡抽出來,在公車上掉了,掉之後有打電話給甲○○,甲○○說他會補辦云云,惟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所涉上開竊盜罪嫌,堪予認定:
⑴證人林○葳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人甲○○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⑶系爭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資料:證明該門號於案發時,確屬證人甲○○申登而由林○葳所使用等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7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足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月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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