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元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37號),經本院簡易庭改行通常程序、以105年度易字第301號為判決,嗣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936號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元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元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5日17時許,在其友人停放在苗栗縣○○鎮○○路○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元仁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37號卷,下稱偵237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15頁至同頁反面、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且被告於104年10月26日14時2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72號卷,下稱偵
172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20之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又「附命緩起訴」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處遇,如緩起訴未經撤銷,應以緩起訴期間屆滿之日;如經撤銷,則應以撤銷生效之日作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釋放之日,計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或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3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討論意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7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9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97年11月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7年11月6日起至99年11月5日止)。是被告前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期間屆滿日即99年11月5日起算
5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則檢察官就本案犯行逕予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適法。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兼衡被告自承其為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私人公司行政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有2位尚在學之子女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未扣案之玻璃球,雖屬本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惟上開玻璃球係被告友人綽號「阿KEN」所有,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顯見非被告所有之物,且無證據可徵該物係「阿KEN」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復非屬違禁物,爰參酌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