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瑞鐘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瑞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瑞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朱瑞鐘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2月12日│104年12月8日│103年5月24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80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1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簡字第6441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68號│106年度易緝字第5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15日│105年7月19日│106年1月18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簡字第6441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68號│106年度易緝字第5號││決├────┼───────────┼───────────┼───────────┤││確定日期│105年1月6日│105年9月19日│106年2月18日│├──┴────┼───────────┼───────────┼───────────┤│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2059號│105年度執字第15218號│106年度執字第2994號││├───────────┴───────────┼───────────┤││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8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06年││││度執更字第1031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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