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寧俙選任辯護人王建元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4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寧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寧俙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被告與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代理先生」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㈡被告可預見幫他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恐涉及詐騙案件,
為貪圖利益,竟為本案犯行,使正犯更易隱匿,益添查緝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 楊寶淳 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全額,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易字卷第103頁),並考量被告之年紀與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素行(本院簡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緩刑及所附條件:
1.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要旨參照)。
2.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惡,雖其所為非是,然已坦白認錯,既能知錯悛悔,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經過這次偵審程序後,應該知道警惕,不會再犯。考量被告高齡65歲,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警卷第3頁),其既啟新有望,倘因無法支付易科罰金之金額,令之繫獄,造成家庭及社會問題,無濟於事,再參以告訴人於調解時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易字卷第103頁),是本院思之再三,認為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利於公權力監督下有觀護人可以提供輔導、協助,督促確實改過遷善。被告日後務必謹言慎行,珍惜緩刑之寬典,勿再誤蹈法網,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使用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物作為犯罪工具,業據其陳稱在卷(警卷第6頁、偵卷第13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次,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當場為警查獲,查無被告有因之
獲取犯罪所得,且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涉,自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1三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筆記本3本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86號被告許寧俙女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王建元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Line向楊寶淳佯稱自己是敘利亞醫師,要離開敘利亞來臺灣生活云云,致楊寶淳陷於錯誤後,陸續自111年10月7日至111年11月7日止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約新臺幣(下同)400餘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國外銀行帳戶,嗣經楊寶淳之子 楊凱翔 察覺有異而於112年3月27日報警處理。
二、許寧俙透過臉書認識「代理先生」,經「代理先生」告知若幫忙代為收取款項並依指示轉購比特幣,可獲得收取金額10%之報酬,許寧俙已可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自己所從事者,極可能是替詐欺集團收取、轉交及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犯罪行為,然為獲取上開高額報酬,仍以此等犯罪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代理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某時許,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以上開詐騙手法再次向楊寶淳施用詐術,惟因楊寶淳已於112年3月底因精神狀況不適而就醫,故其手機係由其子楊凱翔保管,楊凱翔收到上開詐欺集團所傳送之訊息後,得知詐欺集團欲向楊寶淳詐騙77萬元,即報警處理,嗣警員 葉蕙慈 ,備妥6張仟元紙鈔與十疊假鈔,喬裝為楊寶淳,於112年4月8日12時45分許,在臺南火車站,與前來收取上開詐騙贓款之許寧俙見面,待許寧俙收取上開款項並開始清點之時,警員葉蕙慈即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許寧俙,而查獲本案。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凱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葉蕙慈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被害人楊寶淳之對話紀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往來電子郵件擷圖、警員葉蕙慈所出具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又員警佯裝為被害人前往與被告見面,實際上並無令被告取得贓款之可能,惟被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且依約前往收取贓款,即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但因警察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完成真正詐欺取財之行為,因此,被告之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對被害人進行詐騙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三星手機(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及詐欺用筆記本3本,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4日
檢察官陳于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張育滋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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