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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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士毓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542號、112年度偵字第35685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士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6號調解筆錄」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四位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告訴人所轉入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4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該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案各該告訴人,造成各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且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於本院積極與其中二位告訴人達成和解(另外二位告訴人或無和解意願、或接獲調解通知亦未前來致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併參以本案告訴人共4人遭騙,各人所受損失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另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542號112年度偵字第35685號被告劉士毓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士毓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8時6分前,在臺南市永康區阿囉哈客運站,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密碼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作財產犯罪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及逃避犯罪調查。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士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刊登工作訊息,對方說工作內容只要提供帳戶讓他們客戶去發放薪資,日薪是1200元,但是我沒有拿到錢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 陳炯燕 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陳炯燕遭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陳炯燕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翻拍照片各1份4證人即告訴人 韓士元 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韓士元遭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韓士元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翻拍照片各1份6證人即告訴人 黃杏如 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黃杏如遭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7告訴人黃杏如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翻拍照片各1份8證人即告訴人 賴玉華 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賴玉華遭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9告訴人賴玉華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翻拍照片各1份10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本案帳戶充當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供告訴人陳炯燕、韓士元、黃杏如、賴玉華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檢察官王聖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陳炯燕假冒買家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炯燕佯稱網路無法下單,拍賣帳號等級不夠需簽約云云,陳炯燕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8月19日19時7分許28,987元本案帳戶2韓士元假冒買家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韓士元佯稱其賣場未完成認證簽屬三大保證,需依指示進行匯款云云,韓士元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8月19日19時9分許6,986元本案帳戶3黃杏如假冒買家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杏如佯稱其賣場拍賣帳號有問題,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進行驗證云云,黃杏如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8月19日19時55分許7,205元本案帳戶112年8月19日19時57分許4,905元4賴玉華假冒買家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賴玉華佯稱其賣場無法匯款,並提供網址供進入設定,再以操作錯誤個資外洩需緊急處理云云,賴玉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8月19日18時6分。30,000元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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