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柱汕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515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於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另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亦同上公布施行,參照立法說明,該規定係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予以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然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的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
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申辦銀行帳戶資料,向被害人施以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㈢被告以前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㈣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對上述犯行自白認罪,依上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且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
使用,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認罪知錯,其本身尚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且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無法知悉集團手法或如何運作,亦無從預料究竟詐騙匯款多寡,兼衡告訴人損害、被告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
被告否認拿到任何利益或好處,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既非被告所領取,要難認屬於幫助犯之犯罪所得;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雖係供幫助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復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表徵,本身價值低廉,亦得補發,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515號被告乙○○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
1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前某時許,在某空軍一號站,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林先生」),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小企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8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甲○○結識後,向其佯稱:
可藉由香港六合彩投資方案,賺取獎金抽成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4月25日16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將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及其名下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2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之事實。3告訴人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之事實。4被告與「林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證明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依「林先生」指示寄出之事實。5被告所有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1、上開中小企銀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2、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書記官王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