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泓華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7、278、279、2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泓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泓華(下稱被告)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偵緝277號卷第44頁),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至於該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前述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告訴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予他人之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7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7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80號被告王泓華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泓華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每一個帳戶每週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前某日,在高雄市火車站附近地址不詳之飯店,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高建仁張秀珠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陳秀美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李澤辰陳鳳玉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泓華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高建仁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高建仁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高建仁提出之匯款憑據4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秀美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陳秀美提出之匯款憑據6證人即告訴人張秀珠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張秀珠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7告訴人張秀珠提出之匯款憑據及對話翻拍8證人即告訴人李澤辰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李澤辰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9告訴人李澤辰提出之匯款憑據及對話翻拍10證人即告訴人陳鳳玉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鳳玉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11告訴人陳鳳玉提出之匯款憑據及對話翻拍12被告上開中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上開中信託銀行帳戶充當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書記官蘇春燕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1高建仁於111年1月25日14時13分許起,經由臉書、通訊軟體LINE結識高建仁,再向高建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111年4月6日12時55分許280萬元上開中信託銀行帳戶2陳秀美於111年3月10日許起,經由臉書、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秀美,再向陳秀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111年4月7日9時7分許200萬元上開中信託銀行帳戶3張秀珠於111年2月21日許起,經由簡訊、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秀珠,再向張秀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111年3月29日10時許20萬元上開中信託銀行帳戶4李澤辰於111年2月初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澤辰,再向李澤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111年4月1日12時56分許4萬元上開中信託銀行帳戶5陳鳳玉於000年0月間起,經由簡訊、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鳳玉,再向陳鳳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111年3月28日14時37分許4萬元上開中信託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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