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鴻運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32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鴻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鴻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規定),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林谷 發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9頁);另參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另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實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復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能履行與告訴人 林谷發 所成立之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㈥本件被告雖有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
行,惟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就此實際已獲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本件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就告訴人林谷發被詐欺之款項,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調解筆錄條款(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06號調解筆錄)一、王鴻運願給付林谷發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3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最後一期金額為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給付方式詳調解筆錄)。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0號被告王鴻運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鴻運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嗣該 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谷發聯繫,佯稱:可下載「Knnex」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9日8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不詳之人提領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林谷發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谷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鴻運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間,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一名網路認識的女網友,姓名我忘記了,她說在大陸工作,要捐款人民幣10萬元贊助我們宮廟,需要用我的金融卡開啟人民幣轉為台幣的程式,最快三天就可以好了云云。2告訴人林谷發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告訴人林谷發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3告訴人林谷發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匯款委託書影本各1份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儲字第1121203563號函復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且於上開時間,收受告訴人所匯上開金額款項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與相識不久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與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確切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與相識未久而不甚了解者使用。本件被告迄今未能提出與對方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供佐,亦已不復記憶對方姓名,且倘被告真僅為收受捐助款,何須連同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交與對方?甚且於聯繫對方未果時,逕自剪除本案帳戶存摺,亦未辦理掛失,此均與常情不符,是被告前揭辯詞,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檢察官李駿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書記官許順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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