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慈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董慈能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包裝罐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慈能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33頁)。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
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下稱系爭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之累犯。惟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載明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並未就累犯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善盡檢察官之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系爭前案雖入監服刑,惟執畢時間距離本案犯罪已逾1年,且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參諸最高法院新近提出之上開法律見解,似難遽認被告之刑罰感應力殊嫌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但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說明。
㈢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被告無
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恣意持有毒品,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3頁),與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素行(本院簡字卷第9至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送驗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96公克(驗餘淨重2.71公克,空包裝重5.02公克),有該局111年4年8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616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35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包裝罐1個,係用於包裹前開粉末狀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而與前開毒品密切接觸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2.71公克,空包裝重5.02公克,含包裝罐1個)。【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被告董慈能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號0○○○○○○○)居臺南市○○區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慈能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5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經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不詳時間,在臺南市新營區新營體育場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祥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罐(檢驗前淨重2.96公克,驗餘淨重2.71公克),即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即予以持有之。嗣於未及施用前之110年9月1日18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因酒後駕車而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1罐(毛重7.9公克),乃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董慈能於偵查中之供述(本署111營偵1638卷第4-5頁,本署113撤緩偵1卷第173-175頁)被告董慈能坦承起訴書所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全部犯罪事實。2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署111營偵1638卷第11頁,本署113撤緩偵1卷第57頁)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本署111營偵1638卷第12-15頁,本署113撤緩偵1卷第59-65頁)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111營偵1638卷第16頁,本署113撤緩偵1卷第67頁)⒋扣押物品收據(本署113撤緩偵1卷第69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罐,經檢驗前淨重2.96公克,驗餘淨重2.71公克,足以佐證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罐而為警查獲之事實。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6160號鑑定書1份(本署111營偵1638卷第17頁,本署113撤緩偵1卷第155頁)證明被告持有之該罐毒品,檢驗前淨重2.96公克,驗餘淨重2.71公克、空包裝重5.02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罐(檢驗前淨重2.96公克,驗餘淨重2.7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