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祐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72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9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祐豪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9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0至21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本案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但並未竊取他人財物得手,
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竊盜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需求,率爾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衣物,
雖未竊取得逞,但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居住安寧自由之觀念,固應予非難;惟本件竊盜之手段平和,事後亦尚知坦承錯誤,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經前案鑑定患有疑似戀物癖之情形,此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316號判決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至73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被告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725號被告宋祐豪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祐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9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抵1日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22日15時許,在其同居人田○穎(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住處即臺南市○○區○○○街000號內,徒步前往上址3樓即田○穎兒子AC000-H112139A(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男)房間內,無故進入A男房間內,徒手翻動A男女友即AC000-H112139(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B女)之行李夾鏈袋及洗衣籃,欲竊取B女所有之貼身內衣、內褲,然宋祐豪因發覺A男正好回家,故停止動作並離開房間而不遂。A男因見宋祐豪神色怪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查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宋祐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證明:⑴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翻動告訴人之行李夾鏈袋及洗衣籃,並拿取告訴人所有之貼身內衣、內褲,惟因A男返家而不遂之事實。⑵被告有於告訴人及A男出門前詢問並得知出門原因為遛狗,並於嗣後A男返家時謊稱進房間係為看狗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⑴被告所欲竊取之貼身內衣、內褲共4件原均摺好收在行李夾鏈袋及洗衣籃內部,且均拉上拉鍊,惟被告進房後貼身衣物均被翻出來之事實。⑵被告案發前從未關心告訴人及A男出門原因、案發當日A男有告知被告出門原因為遛狗之事實。⑶被告於案發前即知悉告訴人借住在A男房間之事實。3證人A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明:⑴被告案發前從未關心告訴人及A男出門原因、案發當日A男有告知被告出門原因為遛狗,並於嗣後A男返家時謊稱進房間係為看狗之事實。⑵被告平時居住在案發地2樓,3樓並非被告平時生活場域之事實。4告訴人行李夾鏈袋及洗衣籃現場照片4張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行李夾鏈袋及洗衣籃均被翻動過,且貼身衣物均被翻出來之事實。5A男提供之錄影光碟檔案證明A男質問被告偷女性內衣褲時,被告稱好奇等語之事實。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度易字第894號判決、臺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1316號判決、臺南地院101年度簡字第2313號判決、臺南地院101年度簡字第277號判決、臺南地院101年度簡字第823號判決、臺南地院100年度簡字第483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908、第2371號起訴書、臺南地院100年度簡字第400號判決證明被告有過多次偷竊內衣前案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翻動告訴人貼身內衣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我只是想要看,沒有要偷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翻動告訴人貼身內衣,為被告所自承,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A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告訴人出門遛狗前,平時不
會上來3樓的被告突然上來詢問我們是否要出門,出門10分多鐘後我返家拿東西,打開3樓大門就看見被告慌張從我房間出來,我質問他為何擅闖房間,他起初答不出來,後來說要看狗,但他早就知悉狗被我及告訴人帶出門等語。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原本內衣我都先用外衣將內衣包起來,再放進夾鏈袋、洗衣籃收好,且有將拉鍊拉上,回來後發現內衣都被翻出來,且只有我的行李被翻動,A男、狗狗的東西都沒動過等語。足認被告刻意等待家中沒人後,始進入A男房間,且目的即為竊取告訴人之貼身內衣褲,因而僅有告訴人之行李被翻動,又其對A男謊稱進入房間是為了看狗亦為犯行被揭露之心虛舉動。
㈢另查被告於101年間曾因竊盜女用內衣褲之犯行,經臺南地院
囑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下稱奇美醫院臺南分院)針對被告於101年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進行精神鑑定,奇美醫院臺南分院依被告之個人發展史與疾病史、社會生活功能評估、心理衡鑑、腦波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研判其就101年間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論略以:「…雖未發現幻覺、妄想和自殺意念的精神病等症狀,但宋員之竊取女性內衣褲作自慰用品之衝動,確實很難控制。以精神科之診斷標準,宋員已達『疑似戀物癖』之診斷。…」等情,有臺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1316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可知被告對於女性內衣褲確實有特殊且強烈之性衝動,且會將竊取之內衣褲作為自慰用品,又此鑑定報告雖係101年間所做,惟被告直到000年0月間為止仍有偷竊女性內衣褲之前案紀錄,有前開判決及如證據清單編號6所示判決附卷可按。從而,本案被告翻動告訴人之貼身內衣褲之舉動,應有將其作為自慰用品之不法所有意圖,而非如被告辯稱僅是想要查看而已,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有竊盜之主觀犯意等情,洵堪認定。
㈣證人A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地的格局是每層樓都有獨立
的大門、客廳和衛浴設備,被告平時住在2樓,我住3樓房間,他平時沒有理由上來3樓等語。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平時會進入3樓用廚房,但沒有A男允許沒辦法進去他的房間等語。可見被告若未得A男同意,並無權限進入其房間,故其進入A男房間竊取B女內衣褲,顯有無故侵入住居竊盜之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南地院110年度易字第894號判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此外,被告於實施竊盜犯行時,是否因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19條之減免刑責事由,爰請鈞院併予審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檢察官黃淑妤檢察官唐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書記官葉安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