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品潔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5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9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44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于品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于品潔並無實際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前之當月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住處內,分別以臉書帳號「 王美月 」、「 楊柏茹 」、「 王蕙敏 」,登入臉書有關買賣票券、餐卷之公開社團,並在各該社團留言佯稱:有動滋券可販售或碳佐麻里餐券可販售云云,致 陳美玲 、 黃美甄 、 洪儀錦 瀏覽各該留言後陷於錯誤而回訊訂購,並依指示分別於各該編號所載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于品潔即以此方式分別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利益或款項(各該詐騙過程、匯款金額、時間、所匯之帳戶均詳如附表所載)。嗣因陳美玲、黃美甄均未收到動滋券、洪儀錦未收到碳佐麻里餐券,且與販售者聯繫未果,察覺有異,報警追查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美玲、黃美甄、洪儀錦於警詢時之指述。㈢如附表「證據」欄所載之文書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附表編號1被害人陳美玲匯入之玉山銀行帳戶,係用以支付被告向他人購買遊戲幣應支付價金與第三人而產生之虛擬帳戶,有附表編號1證據欄所載之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有關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于品潔之基本資料、銀行付款資料暨說明1份可參,故被告使被害人陳美玲匯入之款項用以支付自己購買遊戲幣之價金,其所取得之免於支付該筆交易虛擬遊戲幣價金而獲得虛擬遊戲幣之財產利益,被告獲得者並非具有實體客體之財物。
㈡再被告並無販售動滋券或餐券之真意,仍於臉書公開社群網
站上,刊登販賣票券之不實訊息,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不實之販售票券訊息而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陳美玲、黃美甄、洪儀錦分別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真正交易之意思,而依指示匯款,確係以透過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而詐取利益或財物得逞。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附表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第339條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漏未審酌此部分應為加重詐欺得利行為,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則被告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次之財產利益,其犯意各別且被害人均不相同,是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附表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衡諸本件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取財,所為雖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所詐得之利益或款項各為1千元、720元、1087元,均尚屬小額,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是本院綜核全案情節、所生損害,認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仍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故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
竟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不實之販賣動滋券、餐券訊息,致告訴人分別誤信而與之交易付款,以此方式牟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亦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破壞正常交易秩序,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與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上開數罪,衡酌其罪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被告詐得之免支付1000元之財產利益、款項720元、1087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昆璋追加起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被害人受詐欺過程付款時間及方式證據主文及宣告刑1陳美玲111年8月23日8時39分許于品潔於111年8月23日前之當月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住所,透過網際網路,以臉書帳號暱稱「王美月」登入臉書票券買賣相關社團,並在該公開社團刊登張貼販賣動滋券之訊息。陳美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回訊訂購,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于品潔提供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用以支付于品潔向不知情之第三方下訂交易線上遊戲幣,以此方式詐得免支付價值1000元購入線上遊戲幣之利益。於111年8月23日上午8時55分,轉帳1,000元至于品潔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係由于品潔向不知情之第三方下訂交易線上遊戲幣,由交易平台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所產生之虛擬匯款帳戶)。⒈陳美玲之111年8月23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9頁至第10頁】⒉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有關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于品潔之基本資料及銀行付款資料暨說明1份【警二卷第11頁至第15頁】⒊陳美玲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王美月」對話紀錄截圖5張【警二卷第17頁至第22頁】⒋陳美玲提供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二卷第20頁】⒌陳美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二卷第23頁至第28頁】于品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免支付新臺幣壹仟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黃美甄111年8月23日11時許于品潔於111年8月23日前之當月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住所,透過網際網路,以臉書帳號暱稱「楊柏茹」登入「票券買賣交換、禮券、餐券、電影票、住宿券、門票、展寬、藝文活動、演唱會」社團,並在該公開社團張貼販賣動滋券之訊息,致黃美甄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回訊訂購,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于品潔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於111年8月23日中午12時15分,轉帳720元至于品潔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款項直接儲值至于品潔icashPay電子支付帳戶。⒈黃美甄之111年8月23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⒉黃美甄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一卷第19頁至第23頁】⒊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8日愛金卡字第11109009200號函檢送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icashPay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基本資料及IP位址及111年8月22日起至111年8月24日止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25頁至第35頁】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一卷第37頁至第38頁】⒌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一卷第39頁至第64頁】⒍黃美甄提供臉書社團頁面截圖2張、臉書帳號暱稱「楊柏茹」個人檔案截圖2張、其與Messenger暱稱「楊柏茹」對話紀錄截圖12張、LINE暱稱「 茹茹 」對話紀錄截圖3張【警一卷第65頁至第81頁】⒎黃美甄提供其永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翻拍照片1張、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警一卷第71頁】于品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洪儀錦111年8月24日10時許于品潔於111年8月24日前之當月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住所,透過網際網路,以臉書帳號暱稱「王蕙敏」登入臉書某票券買賣交換相關社團,並張貼販賣碳佐麻里折價券之訊息,致洪儀錦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回訊訂購,並委請友人 黃姵均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于品潔提供之一卡通MONEY會員帳戶。於111年8月24日中午11時58分,轉帳1,087元至于品潔提供之一卡通MONEY會員0000000000號帳戶內。⒈洪儀錦之111年08月08日警詢筆錄【追加警卷第25至27頁】⒉一卡通帳戶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卷第29至37頁】⒊洪儀錦提供其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張【追加警卷第41頁】⒋洪儀錦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追加警卷第45至51頁】⒌一卡通轉帳交易擷圖1張【追加警卷第55頁】于品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