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貴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91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276號、113年度偵字第4130號、113年度偵字第41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張貴評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張貴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
8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8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第294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處罰。被告四起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四)所示之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四次施用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⑴10
7年度簡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⑵107年度易字第
162、1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⑶108年度軍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⑴⑵罪刑並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經檢驗確認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於本院卷內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裝載其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然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種類驗得之毒品種類及重量標示所有人鑑定之文書1吸食器1組未檢驗張貴評2殘渣夾鏈袋透明1個未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張貴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2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卷第47頁)3殘渣夾鏈袋透明12個甲基安非他命①檢驗前毛重0.383公克。②檢驗前毛重0.324公克。③檢驗前毛重0.297公克。④檢驗前毛重0.278公克。⑤檢驗前毛重0.358公克。⑥檢驗前毛重0.361公克。⑦檢驗前毛重0.316公克。⑧檢驗前毛重0.331公克。⑨檢驗前毛重0.330公克。⑩檢驗前毛重0.240公克。⑪檢驗前毛重0.275公克。⑫檢驗前毛重0.301公克。張貴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5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466618A號卷第69頁至73頁)4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136公克,檢驗後淨重0.122公克。張貴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0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914號卷第53頁)。5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668公克,檢驗後淨重0.654公克。張貴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8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276號卷第59頁)。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91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276號113年度偵字第4130號113年度偵字第4134號
被告張貴評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貴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8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第294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⑴107年度簡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⑵107年度易字第162、1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⑶108年度軍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⑴⑵罪刑並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悔改,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112年6月30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3樓之1
2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偵辦他案,於翌日(112年7月1日)18時23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扣得其持有吸食器1組、殘渣夾鍊袋1個(未檢出含第二級毒品),並徵得其同意,於21時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7月23日5時許,在上開住處,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偵辦他案,扣得張貴評持有安非他命殘渣夾鍊袋12包(檢驗前毛重0.383、0.324、0.297、0.278、0.352、0.361、0.316、0.331、0.330、0.240、0.275、0.301公克)、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8時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12年8月17日12時許,在上開住處,以上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15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飯店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向綽號「大頭」之人,購買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12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5時5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開元路357巷口為警攔查,而扣得上開毒品,且經徵得其同意,於16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於112年10月2日5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某公園,以上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以1000元代價向不詳之人,購買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654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時53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被告,扣得上開毒品,且經徵得其同意,於12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備註1被告張貴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2P096)、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P096)佐證上揭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㈠部分。112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2Q194)、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Q19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佐證上揭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㈡部分。112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2Q22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Q22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佐證上揭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㈢部分。112年度毒偵字第1914號、113年度偵字第4130號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2P13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P13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佐證上揭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㈣部分。112年度毒偵字第2276號、113年度偵字第4134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㈢、㈣),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均屬第二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3份附卷可憑,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殘渣夾鍊袋1個,則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蘇春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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