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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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3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劉丞偉 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被告 林保成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所為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8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0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丞偉以被告林保成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月1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20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年3月6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8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9年3月16日送達予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 陳玨叡 ,嗣聲請人於109年3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異議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林保成確有於108年4月20日下午2時47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請求友人 楊心華 將「PLUSTOKEN」平臺之訊息介紹予其他友人,楊心華即於108年6月14日將該訊息及被告錄製之說明影片轉知聲請人劉丞偉;又被告有透過LINE通訊軟體,在群組內向聲請人進一步說明「PLUSTOKEN」平臺之相關內容,聲請人遂於同日下載安裝「PLUSTOKEN」應用程式,並於108年6月14日、同年月18日,將其所有合計0.3995比特幣(BTC),透過幣託交易所轉帳至「PLUSTOKEN」平臺進行投資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聲請人劉丞偉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8年度他字第8882號偵卷第82頁至第83頁),且有聲請人之幣託網站交易紀錄1份、被告與楊心華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張、聲請人與楊心華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張、被告與聲請人及楊心華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截圖24張(見108年度他字第8882號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24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雖指述因被告不斷拉攏其投入資金,積極包裝推廣「PLUSTOKEN」平臺,且隱瞞「PLUSTOKEN」平臺不法之事實,致聲請人不疑有他,始會分批投入比特幣,被告已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有拉聲請人加入「PLUSTOKEN」平臺,伊有跟聲請人說這是趨勢財,是用賭的,什麼時候會倒掉伊不知道,但是評估看看,可以就下來投,伊也跟他說不要自己投,要去拉人拿最小的成本來投,是因為有太多人問伊,伊的下線也問,伊才錄製影片,影片結尾伊也有說如投資股票、基金,有賺有賠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8882號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而觀諸被告與聲請人於108年6月21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我只投了100美。現在每天1.5plu
s;1000。聲請人:滾真快。被告:趨勢財賭到就你的。聲請人:嗯啊;現在進場感覺有點慢。被告:80幾個下線。聲請人:你靠下線就夠了;你是我的10倍收益。被告:
拉人放大比較快;不要自己投。聲請人:恩。被告:自己資金有限。聲請人:了解」、「被告:有要買幣?今天要收幣的沒回。聲請人:我在觀察一下好了。被告:好。聲請人:不知道會不會衝。被告:其他幣衝了阿。聲請人:
所以你看好嗎?被告:所以跟你說不要囤。聲請人: 恩恩 」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見108年度他字第8882號偵卷第33頁、第91頁至第93頁)在卷可佐,則被告既已明確向聲請人告知「PLUSTOKEN」平臺獲利之管道及方式,且亦曾向聲請人表示「不要自己投」、「不要囤」等提醒聲請人無須自行投入過多、過久資金無訛,實難認被告有何向聲請人施用詐術之情事,無從僅因聲請人事後未能如期領出所投入之比特幣,即遽以推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三)又證人劉丞偉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查到該平台負面的情況,伊不認識被告,因為楊心華跟伊說被告可以信任,伊是因為高獲利,且楊心華跟伊說可以買看看,楊心華自己也有買,他的錢也在裡面,伊才將比特幣轉到「PLUSTOKEN」平臺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8882號偵卷第82頁至第83頁),而觀諸被告與聲請人於108年6月28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聲請人:所以你覺得這平台可以撐多久;我計畫3個月安全下庄;哈哈。被告:年底;仔細去看他的白皮書」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見108年度他字第8882號偵卷第95頁)在卷可佐;參以被告於聲請人下載安裝「PLUSTOKEN」應用程式前,即已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稱「幣融就像是股票融資融券一樣」、「所以我分析,只要是牛市狀況,這家公司到年底幾乎不會有狀況,有意願要投嗎?」等語,有被告、聲請人及楊心華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108年度他字第8882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在卷可稽;復佐以經網路搜尋「PL
USTOKEN」之相關資訊結果,早於聲請人投入資金前之10
7年12月21日、108年2月28日,已有以「揭秘『PLUSTOKEN』虛假面具,操盤手已準備收割,建議投資者速度撤離」等多篇報導、新聞或文章示警,復有該等列印資料各
1份(見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82號卷第80頁至第98頁)可資為憑,則聲請人持有虛擬貨幣比特幣,對於網路及新興金融商品投資、市場環境,應有相當了解及查證能力,其於查知「PLUSTOKEN」平臺有負面評價,且自行評估僅能「撐」3個月之情形下,猶在高風險之虛擬貨幣投資平臺投入比特幣,且經被告告以「不要囤」後,聲請人仍未予以贖回資金,足見聲請人係經過審慎之風險評估後,方投入相當之比特幣以為投資無訛,自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處。況聲請人所投資之比特幣係直接透過幣託交易所轉帳至「PLUSTOKEN」平臺進行投資,並非交付予被告,且聲請人如有利潤亦係由「PLUSTOKEN」平臺計算後,自行發放至各投資者帳戶,並非由被告負責發放,復無相關證據證明「PLUSTOKEN」平臺係由被告所經營主持,自難僅因「PLUSTOKEN」平臺事後無法運作,致聲請人無從提領其投入之比特幣,即認被告自始即有虛構、隱瞞投資重要事項之施用詐術行為,而遽以刑事詐欺罪責相繩。
(四)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涉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銀行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簽請報結,此有該署109年3月6日簽、109年3月13日中分檢榮公109上聲議582字第1090000232號函各1份(見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82號卷第110頁至第113頁)可資為憑,並非該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82號駁回再議處分之範圍,是聲請人自不得就該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併此敘明。
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就相關事證為調查之能事,核與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而檢察官以本案缺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經核並無未就不利被告之事證詳為調查或斟酌,或者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即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林雷安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