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14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最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向德上開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經本院93年度裁全宇字第767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以本院93年度第524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2,666,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在案。現聲請人與相對人業就聲請人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訴訟達成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同意書暨相對人公司事項變更登記卡各1紙為證。
三、聲請人對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公司事項變更登記卡各1紙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93年存字第524號提存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