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275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簡易庭法官黃佩韻┌────────────────────────────────────────────────────────────┐│本票附表:95年度票字第27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即到期日│││├──┼───────────┼─────────┼───────────┼───────────┼────────┼──┤│001│94年9月26日│3,000,000元│94年12月26日│94年12月26日│CH264527││├──┼───────────┼─────────┼───────────┼───────────┼────────┼──┤│002│94年9月26日│600,000元│94年12月26日│94年12月26日│CH264528││├──┼───────────┼─────────┼───────────┼───────────┼────────┼──┤│003│94年7月4日│8,400,000元│95年1月28日│95年1月28日│CH492810││├──┼───────────┼─────────┼───────────┼───────────┼────────┼──┤│004│94年7月4日│1,680,000元│95年1月28日│95年1月28日│CH492812││└──┴───────────┴─────────┴───────────┴───────────┴────────┴──┘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