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五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告訴代理人 曾柏暠 律師被告甲○○
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 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詐欺等罪嫌,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九七號案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七四六號案,就被告甲○○、丙○○二人發回續行偵查。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一號案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復聲請再議,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五號案,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一號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五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不服,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法尚無不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丙○○係欣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甲○○係丙○○之夫。被告
二人因該公司週轉之需,乃以其親友之支票請託甲○○之妹 王秀雲 及妹婿 凌榮冠 向告訴人調借現金。惟被告二人意圖不法之所有,在支票背面虛偽背書「欣豐紙業有限公司」(欠缺股份二字)之印文及「臺益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以下簡稱臺益公司)之印文(或甲○○之簽名)。然查「欣豐紙業有限公司」與「欣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並不相同。且臺益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 鄭榮洲 ,並非甲○○,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附呈可證。由此可知,被告兩人確有偽造背書及詐欺犯行。原處分機關未究及此,遽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應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背法令。又被告丙○○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八八號偽造文書案件(被告王秀雲、凌榮冠)中作證時已供承:支票是我交給凌榮冠及王秀雲的,我交支票給他們時,就蓋有那些公司的戳章,欣豐是我自己的公司名稱,我本來是要向銀行票貼,所以必須蓋公司的戳章等語,此有該案件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附呈可證。又甲○○並非臺益公司之負責人,竟蓋用其印章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亦有該支票背書可證。由此可知,王秀雲及凌榮冠持向告訴人詐騙之支票,確係被告背書後所交付予王、凌二人以供詐騙之用。而被告丙○○透過凌、王夫婦向告訴人調現之支票,其背書之情形,顯有偽造情事,而有詐欺犯行。
㈡票號TN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三千五百元之支票,發票
人為 鄭三德 ,係欣豐公司之監察人,與該公司並無業務上往來之關係,應非該公司之客戶,竟簽發支票,借給丙○○,冒充係公司客票,被告等並於票背虛偽背書「欣豐公司」及臺益公司,透過丙○○交給凌、王夫婦以詐欺聲請人,檢察官對此未予查明,遽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應有違誤。再其餘支票,大部分亦皆蓋有「欣豐紙業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冒充係客票,以取信於告訴人,是被告丙○○、凌榮冠、王秀雲,顯有詐欺意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其他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 黃王淑鶯 、 黃宗基 、 莊平安 、 鄭文敦 、 王淯峰 )均係被告丙○○之親友,而非欣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豐公司)之客戶,不可能與欣豐公司有生意往來,彼等簽發支票借給丙○○,以供丙○○冒充客票,以幫助丙○○、凌榮冠、王秀雲向告訴人詐欺,應有幫助詐欺情事,檢察官未究及此,遽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亦有違誤。
㈢右開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檢察官未予追究調查,亦有未洽。又被告丙○○辯稱伊
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底至九十一年一月初開始調現云云,並非事實,應係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開始以支票透過凌榮冠、王秀雲夫婦二人向告訴人調現,最初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匯給甲○○三十五萬元,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匯給臺益公司,此有匯款申請書影本二件附呈可稽。其餘款項,亦以匯款為之,併此陳明。被告甲○○既在支票虛偽背書為臺益公司之負責人,已如上述(支票背書蓋有甲○○之印文及簽名),則其所辯不知其妻丙○○向告訴人調現云云,應無可取,原處分竟予採信,應有未當。
㈣再者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之刑事告訴狀所稱「被告二人所交付之客票」
均有兌現,係指客票而言(該客票係指真正之客票,而非後來以其親友所簽發背書之假客票),原處分機關未詳上情,遽謂「依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之告訴狀所述,被告丙○○向聲請人借款之支票,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之前均有兌現,兌現金額計四百五十二萬四千八百三十元,則被告甲○○、丙○○夫妻無向聲請人詐欺之意圖,至為顯然。否則其夫妻,何以在九十一年二月間,已無資力之狀態下,仍設法清償聲請人四百五十二萬四千八百三十元。因此聲請再議理由以被告甲○○是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即已無清償能力,指陳被告甲○○、丙○○夫妻應有共同向聲請人詐欺之犯行,亦難認為有理由,應有誤會。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一號處分書,對被告二人處分不起訴,係以被告甲○○不知其妻丙○○持其支票向告訴人週轉之事,亦未參與向告訴人借錢之行為云云為由,認被告無詐欺犯行。惟查其明知已無支付能力,仍簽發支票交予其妻向他人借款週轉,不論其是否知悉其妻向何人借款或有無參與直接借款之行為,均應認其有詐欺犯意,而應與其妻共負詐欺之罪責。否則被告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簽發支票交予他人使用,若不負任何刑責,勢將引致社會經濟秩序紊亂,影響他人權益。檢察官不究其是否已明知無支付能力(未盡調查證據之責),逕以其不知其妻向告訴人借款及未參與向告訴人借款為由,認被告甲○○不必負詐欺罪責,而處分不起訴,應有違誤。且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背法令。另原處分以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七月時之財務狀況,尚難認有經濟不佳致無償債能力之窘境,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核發支付命令,令被告甲○○於二十日內,向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南臺南分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給付四千三百五十萬元,然此據被告丙○○最後一次向告訴人借款之九十一年七月時,已逾二月;準此,被告丙○○向告訴人借款時間,尚未陷於完全無資力無法償債之情形,難謂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云云為由,認被告丙○○無詐欺犯行。惟查依一般經驗,銀行之所以會對債務人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係因該債務人逾期繳息或清償,已達六個月之久,經催告仍不支付時,始會採取法律行動,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核發支付命令,令被告甲○○於二十日內向債權人第一銀行給付四千三百五十萬元之事,依上開經驗加上法院作業期間,可知甲○○之未能向第一銀行正常繳息或清償本金之日期,應在九十一年二月間左右,則其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仍簽發支票交由其妻丙○○透過王秀雲向告訴人借款時,應已明知其已無支付票款之能力,應無疑義。檢察官未依職權向第一銀行函查甲○○自何時起未正常繳息或清償本金,以明其何時已無支付能力之事實真相,逕以支付命令之日期(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已逾借款日期(九十一年七月)二個月為由,認丙○○向告訴人借款時間,尚未陷於完全無資力無法清償之情形,難謂其有不法所有意圖,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云云為由,處分不起訴,應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背法令。
㈤綜上所陳,被告丙○○以親友之支票,經被告甲○○虛偽背書臺益公司負責人,
再冒充係其為負責人之欣豐公司之客票,透過被告凌榮冠、王秀雲夫婦向聲請人行騙,使聲請人相信支票上之背書誤認係客票,應不致退票,且縱令退票,亦不致全部退票,且可向發票人及背書公司請求票款,而貸予金錢,迨支票退票後,始發現上情,而知係彼等有計畫之詐欺行為,爰依法提出告訴,詎檢察官竟未予詳查,相信被告片面之辯解,遽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影響告訴人權益,且放縱被告,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謹請 鈞長明鑒 ,依法審判,處以被告應得之罪刑,以保告訴人權益,並免放縱被告,並符法制,實感法便。
四、按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至之四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告訴被告等涉有詐欺等罪嫌無非以:㈠被告二人以親友或欣豐公司監察人所簽發之支票冒充客票,向聲請人借款,使聲
請人誤信被告二人之客票,係與被告二人公司有生意上往來之客戶,所簽發之「真正客票」。因而收受並將款項借予被告二人。
㈡被告甲○○為被告丙○○之夫,明知其妻所開設之欣豐公司已無資力,仍於借款
支票上簽名背書,交付其妻丙○○透過王秀雲、凌榮冠二人向聲請人借款,故被告甲○○縱未親自持票向聲請人借款,亦有共同之犯意。
㈢被告丙○○所開設者係「欣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且「臺益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為鄭榮洲。然被告等所交付聲請人之支票背面虛偽背書「欣豐紙業有限公司」及「臺益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甲○○」等語,被告顯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
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之前,被告二人所交付聲請人之支票雖均有兌現,然查該
兌現之支票均係欣豐公司客戶所交付之客票,係真正之客票,而非親有所簽發之假客票。
㈤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核發支付命令,令被告甲○○於二十日內
向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給付四千三百五十萬元,依一般銀行催討債務及法院運作之慣例,多在債務人逾期繳款六個月以上,始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此被告甲○○未能向第一銀行正常繳息之時間應為九十一年二月間左右,而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仍簽發支票供其妻丙○○透過王秀雲向聲請人借款時應已明知其無支付能力。
為據。
六、經本院核閱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一號不起處分理由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六號駁回聲請以:
㈠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一號不起訴處分部分:
⑴被告甲○○部分:查被告甲○○從未親自持支票向告訴人借錢,僅係將支票交
由被告丙○○處理,不知被告丙○○曾持其所簽發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嗣九十一年八月間,支票遭退票後,方另持九十一年十二月之支票二紙,向告訴人換票,此據被告甲○○、丙○○供述明白,復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被告甲○○既不知被告丙○○對外向告訴人週轉之情事,亦未參與向告訴人借錢之行為,難認其有與被告丙○○共同詐騙告訴人財物犯行。
⑵被告丙○○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最後一次借錢給王秀雲、凌榮冠(丙○
○透過王秀雲向告訴人借款),係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金額約十幾萬元或二十幾萬元,八月才跳票,後來王秀雲、甲○○等人拿丙○○、鄭三德所簽發之九十一年十二月支票二紙來換票,至於告訴人持有被告等所簽發之支票達五百餘萬元,則係先前陸續借款所累積的等語在卷,核與被告丙○○、甲○○所辯情節大至相符。按被告丙○○所持甲○○簽發之支票既然在九十一年七月以前均有兌現,同年八月間始退票,則渠等於九十一年七月時之財務狀況,尚難認有經濟不佳致無償債能力之窘境。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核發支付命令,令被告甲○○於二十日內,向債權人第一銀行給付四千三百五十萬元,然此據被告丙○○最後一次向告訴人借款之九十一年七月時,已逾二月;準此,被告丙○○向告訴人借款時間,尚未陷於完全無資力無法償債之情形,難謂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
⑶綜上所述,徒以被告上開債務不履行行為,尚難遽認被告丙○○、甲○○二人
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詐騙告訴人金錢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甲○○涉有詐欺犯行,自難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入渠等於罪,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丙○○、甲○○罪嫌不足等語。
㈡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五號駁回再議聲請部分:
⑴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被告丙○○向聲請人借款之支票,係由黃宗基、莊平安、
王淯峰、鄭三德、 鄭文欽 、黃王淑鶯及被告丙○○所簽發,並無一紙支票係由被告甲○○所簽發,因此聲請再議理由謂被告甲○○在九十一年六、七月間仍簽發支票供其妻即被告丙○○向聲請人調現云云,即屬無據。則原處分認定被告甲○○所辯:不知其妻丙○○以支票向聲請人借款,亦未參與借款之事等語,為可採信。並以做為被告甲○○未與被告丙○○共同向聲請人詐欺之依據,自無不當。聲請人再議指陳被告甲○○應負共同詐欺之責,自難認有理由。⑵被告甲○○既未參與被告丙○○向聲請人借款之事,則被告丙○○向聲請人借
款時,被告甲○○之資力是否良好,與被告甲○○是否成立詐欺,自屬非關聯性之証據,原檢察官未予調查,亦無不當。聲請人以此指摘原檢察官未盡調查之責,難認為有理由。
⑶縱如聲請人所言,被告甲○○是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即已無清償能力。惟依聲請
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之告訴狀所述,被告丙○○向聲請人借款之支票,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之前均有兌現,兌現金額計四百五十二萬四千八百三十元,則被告甲○○、丙○○夫妻無向聲請人詐欺之意圖,至為顯然。否則其夫妻,何以在九十一年二月間,已無資力之狀態下,仍設法清償聲請人四百五十二萬四千八百三十元。因此聲請再議理由以被告甲○○是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即已無清償能力,指陳被告甲○○、丙○○夫妻應有共同向聲請人詐欺之犯行,亦難認為有理由等語。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末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又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常見之親人、朋友間之借用票據為例,出借票據之一方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
㈡經查:被告二人係以欠缺資金為由,透過親友王秀雲、凌榮冠二人向聲請人借款
,就借款之理由上而言並無不合常情之處。且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二人借款後,未以將該借款使用於欣豐公司之用。依此尚難認為,被告二人以公司欠缺資金為由,向聲請人借款,係施以詐術之行為。
㈢本件被告二人,係透過妹妹王秀雲、及妹婿凌榮冠二人向聲請人借款,已如前述
,其二人並無親自向聲請人施以詐術之可能。又被告二人自九十年五月底起即陸續持支票,透過前揭二人向聲請人借款,到期後均有清償,直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始因無力清償而陸續跳票,其借款之方式前後並無不同,難認因被告二人無法清償遽認其二人有利用王秀雲、凌榮冠二人向聲請人有施以詐術之情形。再聲請人雖辯稱:前揭已經清償之支票係欣豐公司客戶所簽發之客票,是該客戶付款,而不是被告二人清償債款云云。然被告等既對前揭客票之發票人既有債權存在,該客戶對前揭客票提示予以付款,亦屬被告之欣豐公司付款相同,尚非因該支票係欣豐公司之客戶付款遽認非欣豐公司清償聲請人之債款。
㈣一般社會上使用支票所稱「客票」,係指非被告自身簽發而由第三人簽發交付被
告者之票據而言。該票據或為被告向他人借票所得,或因被告對他人享有債權而取得,原因不一。該票據僅須非被告所簽發者即可稱之為客票。非謂必被告公司之客戶所簽發者始屬客票。而本件又無證據顯示,被告等以親友所簽發之支票向聲請人冒稱 係渠 等公司客戶所簽發之支票,而向聲請人借款。且是否為公司之客票,聲請人一望支票發票人是否為公司及背書人為何公司即知,聲請人與被告等有多筆借款交易之事實,焉有不知之理,故尚不得因聲請人猜測所謂「客票」係指被告公司客戶所簽發之票據,遽認被告等有施以詐術之事實。
㈤被告二人與聲請人有多次借款關係,此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而被告借款時所留予
聲請人之人別資料亦為真正並無虛偽。如被告二人未依約償還借款,聲請人自得憑渠等所留存之資料向被告等人追償。輔以被告等於九十年底至九十一年七月前曾償還聲請人多筆借款等情觀之,似難認定被告等於借款之初即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㈥被告二人係以欠缺資金為由始向聲請人借款,已如前述。依此足認被告等並無對
聲請人施以故意隱瞞其無資力,無法清償之詐術。而聲請人明知被告欠缺資金經濟狀況不佳,仍同意借款予被告等,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尚不得因被告等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前均有清償借款,九十一年八月之後無法清償借款,即認為被告等故意隱瞞渠等無資力之事實。否則公司之經營豈不非得穩賺不賠,否則借款即有涉及詐欺之可能。聲請人借款予被告等本應考量公司經營之風險,以為是否出借之判斷,尚不得因無法催討債款,遽認被告等有詐欺之故意。至被告等借款後是否脫產,逃避自訴人之追討,則係借款後是否履行債務之問題,而與詐欺罪之構成無關。
㈦按關於支票上之簽名,因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是故,僅簽其姓或名,
即生簽名之效力。且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或雅號、藝名,均無不可。但除以蓋章代之者外,要必以文字書寫,且能辨別足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六號著有裁判可稽。今被告丙○○所經營者係「欣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雖於支票上背書之印章為「欣豐紙業有限公司」,然被告等既不否認以該支票向聲請人借款,亦不否認該印章為渠等所蓋,代表「欣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前揭見解,自仍應負票據上背書人之責任,並無偽造私文書之可能。
㈧次按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代理人,由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又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六條所明定,惟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七六四號,分別著有裁判可稽。經查:票據行為之代理,僅須有代理權之人,以本人即公司之名義並表明代理之旨,簽名於票據之上即可,故代理公司簽發票據者,不以公司負責人為限,故被告甲○○縱非臺益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如得臺益公司之授權於支票背面背書,亦無構成偽造文書罪之可能。況臺益公司與被告之關係密切,聲請人亦曾將借款匯入臺益公司帳戶,此為聲請人供明在卷,被告甲○○既以代理人名義在臺益公司章後簽名背書,聲請人亦無誤認臺益公司為欣豐公司客戶之可能,而有陷於錯誤之可能。依此縱認被告甲○○明知其所背書之支票係由被告丙○○持以委託他人向聲請人借款,亦無構成共同詐欺或共同偽造文書罪之可能。
㈨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等所為犯行,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而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
八、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直青法官鄭燕璘
法官陳映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