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貳日,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罪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4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復於94年,因再犯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其係95年度1月因案回役臨召應召員,應於95年1月9日至陸軍第十軍團興中營區回役輔訓,其召集令經警於94年12月31日8時20分許,送達於甲○○位在苗栗縣獅潭鄉百壽村7鄰38之19號住所地,由其父親 豆金龍 簽收,豆金龍並於收受上開召集令後3、4日內即交由甲○○收執,詎甲○○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未按上開規定完成報到,而無故逾入營期間2日。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固坦承未居住戶籍地及未完成報到回役之事實,惟辯稱:伊因在林口工作,工作處居所沒有電話,是事後知道伊父親有幫伊接到通知,因在外工作均未回役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父親豆金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其父親簽收之臨時召集令回執、苗栗縣後備指揮部95年3月8日友愛字第0950000864號函所附苗栗縣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報告書及苗栗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移送法辦年籍表各1份附卷可稽。且參之被告前有2次妨害兵役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應知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法律效果,並知其仍為回役兵身分,尚未完成服兵役之義務,隨時有受召集之可能,然被告並未在意其父親收受上開臨時召集令後之告知及轉達,足證被告避免臨時召集之意圖,至為明顯,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故被告犯行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
5款之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4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復於94年,因再犯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已有2次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前科,顯未因而悔悟、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