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號
自訴人丙○○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被告甲○○
丁○○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被訴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無罪;被訴共同損害債權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理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 李明釗 前因積欠自訴人丙○○金錢債務未償,已經自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而取得執行名義,其與被告丁○○均明知上情,亦明知其等之間並無實際買賣土地之情,二人竟為規避被告甲○○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第一四二七地號土地(持分三分之一,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遭自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共同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政府公信及自訴人,因認被告二人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貳、無罪部分(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一、按自訴案件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被告丁○○為一農婦絕無資金憑以購買系爭土地,而本件經調查所得之被告丁○○股票買賣明細,至多只能證明該等以「丁○○」名義申用之帳戶曾經從事股票交易;薪資扣繳憑單亦只能證明製作扣繳憑單之公司曾以「丁○○」名義申報所得稅,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資力向被告甲○○購買系爭土地。況被告丁○○前經受命法官訊問時,供稱不知有無私契等語,旋於嗣後以書狀陳報八十八年九月廿三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私契),該份私契約顯係臨訟製作之文書,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確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三日有土地買賣情事等推論,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丁○○均堅決否認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辯稱:系爭土地伊前曾持向銀行貸款在先,嗣因伊無力繳還本息,而伊大嫂(即被告丁○○)欲保存祖先的產業,故而將之出售予丁○○,至於價金多寡因時間已久不太記得,約係依公定價格(公告地價)計算並略為提高金額。伊於過戶前已經積欠丁○○約新台幣(以下同)二、三十萬元,伊因無力清償銀行貸款,故而將之賣予丁○○等語。被告丁○○則以:伊係於臺灣區中小企銀行(以下簡稱臺灣企銀)通知伊清償甲○○之貸款債務時,即打算買下系爭土地,伊事前不知甲○○在外另有積欠自訴人債務。甲○○於過戶前已多次小額向伊等夫妻借款多次,數額近一百萬元。伊確係依照公告地價計算價金而買受系爭土地,且伊係以「代甲○○繳納之貸款本息」扣抵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查:㈠被告甲○○雖因前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將當時仍屬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一般
抵押權六百萬元予被告丁○○,共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0號各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以下簡稱前案)。然前案判決中,認定被告二人成立犯罪之主要理由係:「被告二人於設定抵押權之時,並無六百萬元債務」,而非全然否認被告二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且判決內並無隻句片語敘及被告丁○○係一農婦而無資力出借款項予被告甲○○。故自訴人提出上述前案判決據為指訴被告丁○○係農婦而全無資力之證據,自難採取。
㈡被告二人間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先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取得台南縣新化
鎮公所核發之自耕證明書,旋於翌(七)日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送件核定土地增值稅,並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台南縣分局(以下簡稱台南縣國稅分局)申報贈與稅,經台南縣國稅分局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函示暫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但書之規定免申報贈與稅後,立即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二三月廿七日以所登字第0九二000二三三五號函送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卷一第一一0之一至一二二頁;資料含蓋有稅捐稽徵處收文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自耕能力證明書、台南縣國稅分局函影本等)。故證人即代辦移轉登記但未具名為登記代理人之代書乙○○於審理時到庭所證之登記過程: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必須先行整地,使之呈現農地使用之情況以利申請自耕能力證明之勘查,約一個月後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後,再申報增值稅,約歷時半個月以上完成增值稅之核定後,因買賣雙方存有親戚關係,故需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為贈與稅之申報,嗣於同年十二月四日核定後,伊即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並無拖延等情,即屬可信(見卷二第十一至十三頁審判筆錄)。
㈢證人即代書乙○○所述之申辦過戶程序既與卷存事證完全相符,參以該證人與被
告二人間並無特殊身分親誼關係,衡情並無為被告等之利益甘冒偽證罪名追訴而故為不實證言之可能,故該證人另證述:上述土地登記資料係伊代書事務所內職員所填寫,當初乃伊與被告丁○○接洽, 楊女 告稱其因擔任小叔(即被告甲○○)向銀行借款之保證人,需要代其小叔清償銀行貸款債務,且楊女之小叔另亦積欠其夫不少債務,故丁○○決定承受系爭土地,而代其小叔清償銀行債務,亦即丁○○打算以代其小叔清償銀行貸款之款項,充為買受系爭土地之價金,卷附八十八年九月廿三日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以下簡稱私契)乃契約所載日期當天在伊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內簽訂,私契上之手寫文字係伊之筆跡,簽約雙方共有甲○○及丁○○夫妻到場,楊女委託伊代辦土地移轉事宜之時,並未告知其小叔已供其設定抵押,伊調出謄本後始知上情,當時丁○○告以辦設定之原因乃其小叔缺錢時即返家借錢。至於辦理抵押設定後仍欲過戶之原因,丁○○告稱其仍需繼續為其小叔還錢。訂私契後未立即申請登記之原因即係為完成前述申請自耕能力證明、申報贈與稅與增值稅之過程等語(見卷二第九至十一頁),即屬可信。從而被告丁○○於本件調查中以書狀提出之私契(見卷一第一三二頁),亦堪信實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自訴人徒以被告丁○○初時供稱不知有無私契,嗣後提出該紙私契之事實,空言指稱卷附私契為臨訟製作之不實文書,並不足採。
㈣依前述私契手寫文字部分所載:被告甲○○、丁○○二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三日
,於陳土地代書事務所之乙○○具名見證下,約定由被告丁○○以一百八十九萬六千七百六十二元向甲○○買受系爭土地,且訂約時被告丁○○已然先付定金十九萬六千七百六十二元,並以同日匯入銀行繳交積欠之利息做為定金之支付方法(第二條)。並敘明:「本件買賣係出賣人(被告甲○○)昔向銀行超貸借款,今出賣人還款不力,加上積欠數月利息,因承買人(被告丁○○)當出賣人之借款保證人,不得已之下由買主代賣主繳納銀行積欠之利息,並承受賣主所欠本金之債務,因銀行借款超出本買賣契約款甚鉅,故本買賣契約殘餘款共計一百七十萬元,尚無法抵償出賣人所欠銀行之債務,惟所有債務暫由承買人(保證人)負擔,所代繳之收據存查,容出賣人日後有能力時,須與承買人理清以免承買人損失過重」(第三條),核與被告甲○○、丁○○前揭辯解所陳之事實,悉相符合。
㈤截至八十八年九月廿三日被告二人簽訂私契之日止,被告甲○○經營之安立消防
器材有限公司尚積欠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國際商銀)一百七十二萬八千一百廿六元(每期五五七四六元×卅一期=0000000元,該筆借款被告甲○○與丁○○之夫 李明仁 均任保證人);該消防器材公司因向前大安銀行貸款尚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大安銀行經台新銀行承受)二百二十八萬四千七百十四元;被告甲○○本人則尚積欠臺灣企銀四百十二萬三千八百廿五元本利債務,此有國際商銀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民事聲請狀檢送之繳款明細(見卷二第六八至七三頁)、台新銀行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九三00八0八號函及清償明細(見卷二第卷末)、暨臺灣企銀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九三)善字第一0四五號函(見卷二第四九頁)在卷可查,故前揭私契中提及被告甲○○於簽約時尚積欠逾買賣價金數額之銀行貸款債務乙節,經查屬實。再者,被告丁○○自八十八年九月起至本件自訴人起訴前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三日止,分別在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佳里分行及麻豆分行,以其申用之一銀佳里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及現金匯款之方式,撥款匯入臺灣企銀善化分行第00000000000號被告甲○○帳戶內,為被告甲○○清償其對臺灣企銀善化分行之貸款債務,至少達二百五十八萬零九百五十元以上之金額(扣除匯款單金額不明部分),此亦經本院將被告丁○○提出之匯款單據送請一銀佳里及麻豆分行查證確認無訛(見卷一第一七四至一七七頁;第一七九至一九二頁之一銀佳里、麻豆分行函文及匯款單影本),益徵被告二人以「代甲○○清償銀行貸款債務扣抵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辯詞與事實相符。
㈥被告丁○○自七十四年四月廿七日任職於吳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又自八十九年
二月廿一日受雇於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經由該等公司加入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等情,有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函送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存卷可參(見卷二第六六至六八頁、第六五、六六頁)。故被告丁○○提出內載其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其自吳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領薪資四十九萬零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至九十年十一月自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領薪共六十一萬九千七百七十元之扣繳憑單(均已預扣稅款後,見卷一第二六九頁之後),並據以主張其並非「毫無收入之農婦」,亦屬可信。又被告丁○○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止,確在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分司開立第一四三八之四號帳戶從事股票買賣交易,累計筆數達五十筆,累計買賣金額達六百七十七萬零四百元,不論上開股票交易買賣帳戶總結算後究係獲利或虧損,堪認被告丁○○非但並非毫無資力之農婦,甚而可認其乃具有相當資力之家庭所屬成員。
㈦末按刑事訴訟之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反係檢察官及自訴人應就被告犯罪事
實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一條第一項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件被告是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而言,自訴人必須就被告二人「並無實際買賣情事」負責舉證以使法院獲致堅強之有罪心證,殊無要求被告自行嚴格證明「確有買賣事實」之理。故自訴人指稱上述被告丁○○之股票買賣明細及薪資扣繳憑單雖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充足資力」購買系爭土地云云,雖尚不至於全無可採,惟仍存舉證責任倒置之謬誤,當然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 楊惠 並非全無財力之人,且其所屬家庭堪認有相當之資力,又被告二人前揭辯解,經查證俱與事實相符,應認被告二人並無自訴人所指之虛偽買賣而使公務登載不實之行為。此外,自訴人復未提出或主張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涉有偽造文書犯行,此部分依法自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不受理之部分(共同損害債權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據以主張被告甲○○、丁○○二人共同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涉犯損害債權罪之證據,係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廿二日列印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上記載系爭土地係由被告丁○○及訴外人 李明和李宗燉 所共有,持分各三分之一,見卷一第四一頁),及同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列印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單(其上記載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將系爭土地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丁○○,見卷一第四二頁)。自訴人雖主張其係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接獲上述異動索引單之後,始行確認系爭土地已經被告甲○○過戶予被告丁○○云云。然查自訴人於前案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告訴書狀提出告訴時,亦向檢察官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該份謄本之所有權部清楚記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甲○○及訴外人李明和、李宗燉,且持分各三分之一之事實(見前案偵查卷第四五頁)。故系爭土地原係被告甲○○及訴外人李明和、李宗燉各以持分三分之一所共有等節,是為自訴人提出前揭告訴之日前所明知之事實。茲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二日獲取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列印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共有人李明仁及李宗燉部分並無變動,僅原共有人甲○○之部分更迭為被告丁○○,且持分仍為三分之一,實難認為自訴人於獲致該紙登記簿謄本之時,不知被告甲○○已將於系爭土地之持分移轉予被告丁○○。況自訴人更於該紙登記簿謄本原列印之「登記日期」上方,手寫註記「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提出告訴」;並於所有權人:丁○○之左方,筆記「前手甲○○(持分三分之一)」等文字,益證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二日獲取上述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之時,已然知悉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情事,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另檢附前開異動索引單,不外提供法院系爭移轉情事之直接證據耳。又上開登記簿謄本雖係於前案二審言詞辯論之前所列印,自訴人未於前案終前向法院陳報另有過戶情事,可能之原因甚多(如認為陳報後無礙於刑事法院認定事實、或自訴人亦認並非虛偽買賣等),尚難依此遽認自訴人於前案辯論終結前不知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之事,附此敘明。
三、自訴人既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二日獲取前述登記簿謄本之時即已知悉被告二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其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始行提起本件自訴,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自屬不能再行自訴而提起本件自訴,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依法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莊玉熙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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