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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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3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論罪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然應補充及更正如下:㈠、被告最近服完之有期徒刑係於民國93年9月19日縮刑期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3年9月20日,被告該次服刑完畢與本案犯行相隔未滿五年,為累犯,另被告之成年前科尚有一條係於94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94年9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另亦有多次少年竊盜非行、一次妨害風化非行,經裁處多次保護管束、一次感化教育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可見其自少年時起即已前科累累、素行不良,並不知悔改。㈡、被告另於95年1月8日10時20分許,在基隆市立文化中心禮堂內,見乙○○所放置於其中一張椅子下方之背包,乘乙○○暫行離開之際,下手竊取該背包內之新台幣(下同)20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為乙○○及時發現而報警查獲;此業據被告自白,核與被害人乙○○指訴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足憑。該次犯行與聲請人聲請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該次犯行雖未據聲請人聲請,然該犯行與已聲請之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酌之範圍內。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第一次為警查獲未隔十日即又再犯、其年紀輕輕即已前科累累而不知檢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歷審裁判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度 基簡 字第 37 號判決(95.01.17)【本件裁判書】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度 簡上 字第 29 號(95.03.2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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