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95年3月3日4時3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8鄰中義182之1號住處,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致起爭執,惱怒之下,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打甲○○之胸部,並接續以手掐捏甲○○之頸部,及以腳部踢打甲○○之膝蓋及腳部,致使甲○○受有胸壁挫傷,肘、前臂及腕部磨損或擦傷,髖部、大腿、小腿及踝部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部分:被告乙○○於偵訊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未以手部或其他工具毆打告訴人之身體,雙方只是發生拉扯而已,一切都是告訴人所編造的云云。經查,被告亦於偵訊中陳稱:告訴人在推擠之間,應該有撞擊到異物等語,顯見被告明知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將有使人致傷之可能,仍決意為之,顯見其有傷害之犯意甚明,另經告訴人甲○○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受暴情節明確,且有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故被告犯行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二人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成立刑法所規定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意旨認為認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容有誤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毆打告訴人多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僅論以傷害罪。
(三)審酌被告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係因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發生口角,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以腳踢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之傷害,被告事後部分坦承犯行、然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