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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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THUAN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135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NGUYENVANTHUAN(下以中文名稱: 阮文順 稱之)於民國105年7月3日20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之「陽明洗衣廠」內,與告訴人 範氏惠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一巴掌,致告訴人受有下唇局部挫傷破皮瘀血(0.8x0.6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範氏惠告訴被告阮文順涉及傷害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收文日期105年12月7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從而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就被告自應改依通常程序諭知公訴不受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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