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交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交簡字第47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明清於民國104年5月7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10分,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公司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55分,在新竹市○區○○路3段與西濱路口為警攔查,經警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明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明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新聞媒體廣為一般民眾所週知,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狀下,仍貿然無照駕車上路,顯僅圖一己之私而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且前於93年間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速偵字第97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行為實值責難,惟念其坦承犯行,又本次酒醉駕車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暨其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不動產仲介員、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又被告本次係因一時失慮酒後駕車致罹刑章,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然被告所為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是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0,000元,以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