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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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7號原告 陳宏宗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竹監新四字第51-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宏宗騎乘其所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1月13日下午16時5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路新竹市○○○○○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並掣開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到案日期為103年2月13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到案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主張有違規,被告仍認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4年2月6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如下:
(一)原告遭舉發當天,行經該平交道時,該平交道有看守人員,是坐著,未為任何攔停阻動作,實有失職。原告曾於104年1月27日至29日至現場錄影存證,顯示看守人員均有在平交道聲音響起時,即靠近攔阻警示,且原告違規時,遮斷器尚未放下,加上看守人員坐著,原告之前曾有2部機車過去,造成原告誤認應快速通過。
(二)舉發機函復表示原告騎車至中山路右轉平交道前時,警方已鳴哨示警攔阻,並不是事實。
(三)、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如下:
(一)本案經舉發機關104年2月3日以鐵警北分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謂:「..本案係舉發警員...當場發現F6G-589號..車行經該處時,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平交道。」「現場採證光碟之內容可知:畫面時間00:
02秒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表示將有火車駛來,用路人即應暫停俟火車通過。00:10秒平交道遮斷桿開始放下,00:11秒 陳君 騎乘上開車由中華路四段右轉中山路抵達平交道前,此時警方已鳴哨示警,惟陳君未放慢速度或停車察看,仍於00:11秒至00:13秒間逕行由中華路右轉闖越平交道,為警員見狀即予攔停。」在系爭車輛「闖越平交道前,平交道警鈴及閃光號誌已正常作動中,渠係因見遮斷器尚未完全降下之際,乘隙駕車通過平交道,違規事實明確。」就原告前開『看守人員坐著,及本人之前幾秒尚有二臺機車右轉,故造成本人以為應快過才對」主張,該局復於104年3月31日以鐵警北分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經查農會前平交道當日保全員執勤時段為『6-10時、17-21時』,並非全日執勤,陳君違規闖越之際,依舉發單所載時間及現場錄影採證光碟,均無法得知當時有保全員執勤。另二臺機車右轉後平交道警鈴及閃光號誌開始運作,持續8秒後,陳君始騎乘機車抵達平交道前,惟未遵守停、看、聽之規定,逕行越平交道。」「農會前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用路人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若有違反,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舉發力適用法條未有不妥。」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之「闖越」平交道,係以駕駛人駕駛汽車欲通過平交道前,有「不遵守看守人員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其中之一,仍駕車進入平交道範圍為構成要件。本案經舉發機關查證原告確實在闖越平交道前,平交道警鈴及閃光號誌已正常作動中,因見遮斷器尚未完全放下之際,乘隙駕車通過平交道,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規定,原處分應屬適法。
(五)、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法院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同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亦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查前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現場照片示意圖4張、採證光碟翻拍之照片7張附卷可稽,應認係屬實在。綜合兩造主張,本件爭點為原告該行為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闖越」之要件?
(四)本院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平交道,於警鈴及閃光號誌開始運作後,仍逕行進入平交道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闖越之要件:
1.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規定,「闖越」平交道係以駕駛人駕駛汽車欲通過平交道前,有「不遵守看守人員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其中之一,仍駕車進入平交道範圍為構成要件。
2.經查:本院經原告聲請當庭播放採證光碟勘驗,勘驗結果為:
00:03秒閃光紅燈開始亮起。
00:10柵欄(遮斷器)開始放下,原告騎乘機車進入平交道。且由採證光碟內容可以看出原告騎乘機車進入該平交道時,對向車輛均停車等候。
有本院104年5月7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參,復有該採證光碟1片在卷可稽。
3.依前揭勘驗內容所示,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平交道之情狀,系爭車輛於進入該平交道範圍前,對向來車停止等候,且警鈴已響起、閃光號誌開始顯示,遮斷開始放下,原告仍逕行騎乘機車逕行穿越該平交道,遭警攔停舉發,參諸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該行為已對自己與通過該平交道之火車造成危險,徵諸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原告於遮斷桿開始放下後,仍騎乘系爭車輛穿越系爭平交道,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闖越」之要件。
4.至原告因前有二臺機車通過該平交道,且在該平交道之保全員未攔阻,其始誤認應快速通過云云,惟經勘驗前開採證光碟結果,並未發現有保全員執勤,至在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經過該平交道前,雖有二臺機車先行通過該平交道,但其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通過該平交道時間,相距約8秒,該二臺機車經過平交道時,平交道遮斷器尚未開始放下,與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經過該平交道之情狀完全不同,原告所提出因前有該二臺機車經過該平交道,且保全員未攔停,其誤認應快速通過之主張,自無可採。
六、綜合前開說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平交道警鈴己響、閃光號誌開始顯示,遮斷器開始落下時,仍逕行穿越該平交道,闖越系爭平交道之違規情事,堪認屬實。原告前開主張,顯不足採。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警鈴已響、燈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萬5千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以前開理由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楊嘉惠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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