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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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婕妤
蔡鈞棋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3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婕妤犯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支票背書人欄內偽造之「 呂宜 珍」、「 吳文 明」、「 羅志堅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蔡鈞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支票背書人欄內偽造之「 韓佳谷 」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李婕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持各該支票向 劉淑娟 調借如附表所示款項,冒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之名義,在各該支票背書人欄偽簽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署押各1枚為背書,用以取信劉淑娟,再交予劉淑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劉淑娟陷於錯誤,分別貸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惟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劉淑娟始知受騙。
二、蔡鈞棋前為址設新竹市○○路○段○○○號5樓之尚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福公司)業務員,於民國103年3月間某日,在尚福公司內,受該公司負責人之 田曜誠 之指示,持田曜誠交付之支票(發票人為尚福公司,支票號碼為KD0000000號,發票日為103年5月14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大眾分行)1紙向李婕妤調借現金,因李婕妤要求除田曜誠之背書外,尚須尚福公司股東韓佳谷之背書,蔡鈞棋明知未獲韓佳谷之授權,竟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該支票背書人欄偽簽韓佳谷之署押1枚而為背書,並交付不知情之李婕妤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韓佳谷,李婕妤再轉交予劉淑娟,致劉淑娟陷於錯誤,依言貸予150萬元,惟上開支票屆期提示亦不獲兌現,劉淑娟始知受騙。
三、案經劉淑娟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婕妤、蔡鈞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李婕妤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4頁背面、31頁背面、40、4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淑娟、證人即被害人 呂宜珍吳文明 、羅志堅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2至13、35至36、42至43、87頁),復有支票影本3張及退票理由單影本2張、被告李婕妤親自書寫吳文明、呂宜珍、羅志堅之署名各20次在卷可稽(見他卷第
5至7、47頁),又對照被告李婕妤親自書寫吳文明、呂宜珍、羅志堅之署名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背書人欄所載之吳文明、呂宜珍、羅志堅,二者之筆跡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係屬相同,堪認均係由被告李婕妤所書寫,足認被告李婕妤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迭據被告蔡鈞棋於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背面、
40、4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淑娟、證人即被害人韓佳谷、證人田曜誠、李婕妤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2至13、35至36、77至78、88至89頁),復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4頁),足認被告蔡鈞棋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婕妤、蔡鈞棋所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新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二、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70年度台上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李婕妤、蔡鈞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婕妤、蔡鈞棋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蔡鈞棋利用不知情之李婕妤,持載有偽造背書人署押之支票向告訴人劉淑娟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李婕妤、蔡鈞棋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原記載上開2罪間應分論併罰,業經公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更正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背面)。又被告李婕妤所犯上開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李婕妤為求資金調度,擅自於支票背書人欄偽造他人署押,並持之向告訴人借款,被告蔡鈞棋為圖一時便利,恣意於支票背書人欄偽造他人署押,由不知情之李婕妤持之向告訴人借款,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李婕妤無任何前科紀錄、被告蔡鈞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2至43頁),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2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之損害尚未填補,所受損害非微,暨被告李婕妤高職畢業、職業為不動產仲介、經濟小康,被告蔡鈞棋大學畢業、職業為業務、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及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婕妤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背書人欄「呂宜珍」、「吳文明」、「羅志堅」,及支票號碼KD0000000號支票背書人欄「韓佳谷」之署押各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李婕妤、蔡鈞棋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借款日期│借款地點│借貸金額(新│擔保支票詳細資料│冒用背│主文罪名及宣告刑│││││臺幣)││書姓名││├──┼────┼───────┼──────┼────────┼───┼────────┤│1│102年12│劉淑娟位於新竹│70萬元│發票人:女爵國際│呂宜珍│李婕妤犯行使偽造│││月間某日│縣竹北市○○街││有限公司││私文書罪,處有期││││58巷4號住處││支票號碼:DB4581││徒刑叁月,如易科││││││725號││罰金,以新臺幣壹││││││發票日:103年2月││仟元折算壹日。未││││││28日││扣案之支票背書人││││││面額:70萬元││欄內偽造之「呂宜││││││付款人:星展商業││珍」署押壹枚,沒││││││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之。││││││南京東路分行│││├──┼────┼───────┼──────┼────────┼───┼────────┤│2│103年2│新竹市○○路1│170萬元│發票人: 黃智興 │吳文明│李婕妤犯行使偽造│││月間某日│段393號5樓之尚││支票號碼:AA4079││私文書罪,處有期││││福公司││451號││徒刑叁月,如易科││││││發票日:103年3月││罰金,以新臺幣壹││││││10日││仟元折算壹日。未││││││面額:170萬元││扣案之支票背書人││││││付款人:渣打國際││欄內偽造之「吳文││││││商業銀行股份有限││明」署押壹枚,沒││││││公司新豐分行││收之。│├──┼────┼───────┼──────┼────────┼───┼────────┤│3│103年1│新竹市○○路1│63萬7800元│發票人: 柏羿 實業│羅志堅│李婕妤犯行使偽造│││月間某日│段393號5樓之尚││有限公司││私文書罪,處有期││││福公司││支票號碼:SN6066││徒刑叁月,如易科││││││029號││罰金,以新臺幣壹││││││發票日:103年3月││仟元折算壹日。未││││││30日││扣案之支票背書人││││││面額:63萬7800元││欄內偽造之「羅志││││││付款人:台新國際││堅」署押壹枚,沒││││││商業銀行股份有限││收之。││││││公司三重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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