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交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交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交簡字第69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慶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慶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賴慶益駕車上路之時間應更正為「下午5時許」,又其所駕駛車輛之種類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另證據部分應刪除「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於飲用酒類後,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⑵惟本次為初犯,且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⑶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⑷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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