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維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張家維於民國104年1月初某日,經由網路交友軟體「BEET
ALK」認識未成年女子0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甲女),詎其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為下列行為:(一)張家維於104年1月10日凌晨2時許,與甲女相約於新竹市巨城百貨公司附近碰面,旋騎乘機車搭載甲女至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於其所居住之3樓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而為性交,至同日上午5時許,張家維始騎乘機車搭載甲女返回其住處(地址詳卷)。(二)張家維另於104年2月2日上午10時許,與甲女相約於新竹市巨城百貨公司附近碰面,旋騎乘機車搭載甲女至其住處,於其所居住之3樓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而為性交,至同日下午
1時許左右,張家維始騎乘機車搭載甲女至新竹縣竹北市某補習班補習。嗣經甲女之母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發覺甲女有異,乃於104年2月5日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0000000000之姓名均僅記載為甲女,而甲女之母0000000000A則記載為乙女,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張家維 於警 詢、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17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6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詳如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均可作為本件之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家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94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3至5頁、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59至63頁、第153至1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
6至9頁、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154至170頁),另有告訴人乙女於警、偵訊中所述證詞(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25頁)、被害人甲女指認照片〈張家維〉1紙、被害人甲女繪製之案發現場〈房間〉擺設圖1份、新竹市警察局婦幼隊現場照片7張(見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第17至20頁)、國軍新竹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女〉、新竹市警察局婦幼隊受理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女〉〈乙女〉、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甲女〉各1份(置於偵查卷末光碟證物袋內之證物封袋內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4)、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2至42頁、第65至11
3頁)、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年5月
4日醫桃新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1份(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住處照片8張及平面圖1張(見本院卷第179至18
3頁)在卷可稽,另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盒(母盒)1盒(見偵查卷第26頁扣押物品清單)、受理疑似性侵害案案件驗傷採證光碟〈甲女〉1片(置於偵查卷末光碟證物袋內之證物封袋內)在案可佐,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應堪認定。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係違反被害人甲女意願,以不法腕力壓制被害人甲女之方式,令被害人甲女無法反抗,以強暴方式對於被害人甲女為性交之行為。惟查:
(一)公訴人起訴認定被告係以強暴方式對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本院審理、偵訊及警詢中證稱:「我不是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104年1月10日被告要跟我發生性行為,我有拒絕也有推他,但推不開。104年2月2日當天我生理期,我有跟被告說,被告說沒有關係可以鋪衣服,我有一直說不要,還有推他,但他一直拜託,這次我拒絕的程度比第一次多,還有撞到頭。」等語為佐(見偵查卷第6至9頁、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154至170頁)。
(二)然查,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年
1月10日凌晨這次,我睡不著所以跟被告相約,我出門前沒有跟同住的外公外婆等長輩說,因為他們都睡著了,我從凌晨2點到早上5點在被告家,除了發生性行為以外,應該是聊天,也沒有別的事可做。這次被告家有沒有人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大聲喊叫,我不知道為何我沒有大聲喊叫,事後是被告載我回家,回家時還沒有天亮。」、「
104年1月20日我有傳(本院卷末證物袋內編號⑥照片2張)裸照給被告,是我不小心按到的,這兩張照片都是我本人」、「104年2月2日到被告家時,他媽媽還有妹妹應該都在,被告說他媽媽在睡覺。發生性行為前,我們有吃早餐,後來我應該有跟被告說因為生理期來很噁心,所以只能發生一次性行為。、、發生性行為後,被告有帶我去他們家1樓,我們在1樓一起洗澡,洗澡後到3樓被告房間過了一會,他朋友才來,我有跟被告的朋友見到面,他朋友有跟我說了很多話,都是跟被告有關的話題,被告也有跟他朋友聊天,我在旁邊聽也沒有做什麼。後來被告載我去竹北補習,當日補習是下午1點半開始,2點休息,3點就下課,當天下午2時6分22秒、2時7分29秒、
3時40分22秒我打電話給被告,但我也忘記我們在講什麼。」、「這兩次性行為結束後,被告沒有警告我不能跟別人說,後來我媽媽在我脖子上發現有吻痕,就在104年2月5日凌晨帶我到新竹市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報案,但我一開始沒有說是被告,而找來了一個十七歲的男生,當時我想保護被告,不想讓母親知道我與被告間的事,後來我媽媽才知道吻痕是被告造成的。當天凌晨3時14分23秒、
5時12分22秒、下午1時29分26秒、3時57分54秒,我的電話撥給被告手機的紀錄,都不是我自己打的,應該是我媽媽打的。診斷證明書上腿部瘀傷、擦傷是我自己跌倒的,與2次發生性行為都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
175頁),另有上開照片、通話紀錄在卷可稽。
(三)依被害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倘若被告於104年
1月10日確有以強暴方式違反其意願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何以被害人甲女於該次案發後仍願與被告保持聯繫?為何將其自己之裸照傳送予被告?甚而於同年2月2日又同意與被告相約外出?於該案發生後為何未告知家人或同學求助?再者,倘若被告於104年2月2日確有以強暴方式違反其意願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於案發後,何以被害人甲女仍願意與被告於其住處1樓同浴?何以於被告朋友來訪時仍在場聆聽被告與其朋友聊天,而無其他情緒反應?何以仍要求被告載送其前往補習班,並於補習班中間休息及下課時,仍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聯絡?再者,本案被告所居住之處所為透天厝,被告房間在3樓,而被告其餘家人(含母親、妹妹、哥哥)亦同住於該處透天厝同樓層及樓下房間(詳見前述照片、平面圖),104年2月2日被害人甲女於被告家中停留之時間為上午10時至下午1時,並非一般人熟睡之時間,而被害人甲女亦表示知悉被告之母在家,何以未予求援?又何以於案發後並無主動找尋家人或同學求助?再,乙女帶同被害人甲女前往派出所報案之際,既已有司法偵查機關介入,又怎為保護被告而不願供出其身分?依前所示,被害人甲女於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後之情緒、作為、反應,及報案時之反應,均與常情有違合之處,其證述遭被告以強暴方式違反其意願而發生性交行為等內容,實有可疑之處;再者,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偵查中證稱:「104年2月2日下午3點左右,我發現被害人甲女脖子上有吻痕,我問她那是什麼,她說昨天晚上被蚊子咬,後來我發現她有與一個她稱20幾歲的男子聯絡,2月4日晚上11點半左右我叫她把手機交出來,發現她還有跟那個男的聯絡,她就說她不得不跟對方聯絡,因為對方恐嚇她說他知道我女兒的家,如果不拍裸照給他,他就要來家裡找我女兒,所以我於凌晨1時40分許帶我女兒前往新竹市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報案,然後把那男的找來對質後,發現那男的是17歲男生,而且不是造成我女兒脖子上吻痕的人,我女兒才跟我承認確實不是此人造成吻痕,而是另一個20幾歲的男生,經我一直追問,如果不說實話,我天亮早上帶她去婦產科就知道有沒有發生關係了,她才跟我說她於104年2月2日有跟那個男生發生性行為,我當時在文華派出所逼問她,她有當著警察的面承認有發生1次性行為,她說她與對方只有見面3次,前2次都是出去聊天,第3次才回那男生家發生性行為,但我覺得不止一次性行為,因為她說話反反覆覆。」(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依告訴人乙女之證述,亦可知被害人甲女所為證述內容確有隱匿、反覆不一之情;況且,被害人甲女於104年2月5日至國軍新竹醫院驗傷時,雖有左膝擦傷及右大腿瘀傷等傷勢,此有前述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然前開傷勢均為舊傷,與事實欄所載
2次性行為無關,此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另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
4年5月4日醫桃新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1份在卷,而被害人甲女固證述104年2月2日於性行為過程中撞到頭,然上開驗傷診斷書上亦未記載此傷勢,依前所述,實難認定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確有以起訴書所載之手段,對被害人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情;公訴人所指強制性交部分,實難認與事實相符,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害人甲女係00年0月0出生,於104年1月至2月間,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此有被害人甲女之戶役政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末證物封袋內編號③),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公訴人認被告就事實欄部分係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當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之。被告所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是故被告所犯前述犯行,即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良好,其未能控制己身行為,對未成年之被害人甲女為性交,戕害甲女身心之健全成長,固有不當,然念及被告甫滿22歲,年紀尚輕,智識、經驗不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害人甲女對於刑度沒有意見,告訴人乙女希望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177頁、第184頁),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蔡玉琪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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