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2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12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12147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非訟代理人 江玉惠 相對人恩典開發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第1期起按,貴行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0.62%計收,第13期起按貴行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0.72%計收,第25期起按貴行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0.82%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利率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12147號│├──┬──────┬──────┬───────┬──────┬─────┤│編號│票面金額│請求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年息│││(新臺幣)│(新臺幣)││算日│(百分之)│├──┼──────┼──────┼───────┼──────┼─────┤│001│13,960,000元│13,960,000元│││2.18%│├──┼──────┼──────┤│├─────┤│002│1,810,000元│1,810,000元│102年11月14日│105年1月13日│2.28%│├──┼──────┼──────┤│├─────┤│003│230,000元│141,039元│││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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